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8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沛霖生物有限公司
被 告 莊錦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簽立保證書第7 條、約定書第
21條(卷第13、15、18、20、22頁)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燦昌,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美玲,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
委任狀、第一商業銀行董事會函(卷第69-75頁)為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沛霖生物有限公司(下稱沛霖公司)、嚴乃丰、莊錦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5,18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卷第7頁);嗣更正聲明附表(利率部分),此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26日、108年9月27日簽立保證書、約定書,約定由被告沛霖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嚴乃丰、莊錦富則擔任連帶
保證人,保證被告沛霖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債務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沛霖公司於108年10月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60萬元、4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均為111年10月1日,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利息按原告公告1年期定存利率加碼1.41%機動計算。
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加計
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沛霖生物公司至109年3 月31日止尚欠本金1,675,18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
期限利益,應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被告嚴乃丰、莊錦富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沛霖生物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卷第13-27頁)、放款利率表(卷79-82頁)為憑,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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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09年5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日止,按約定利率10%計算;自10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 自109年5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日止,按約定利率10%計算;自10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