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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3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320號
原      告  龍天民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仁杰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以109年度補字第1048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5月19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憑經查原告至目前為止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