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65號
原 告 高鼎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7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
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4870號核發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
前揭支付命令
正本、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在卷
可憑(見司促卷第29頁、第41頁、本院卷第13頁),自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簽訂物料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機場捷運CA384 水電及環控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冰水主機及備品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合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23 萬2,548 元,其後被告
復於108 年5 月14日委託伊維修冷氣主機,維修款經雙方議價後約定為4 萬元。
嗣被告工務所於108 年5 月30日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業已驗收,請原告提供保固書、工程結算
切結書及履約保固授權書以便辦理計價及請領工程尾款,原告
乃於同年6 月5 日寄出前開文件及同時請領買賣價金尾款50萬0,823 元外,並於同年7 月15日寄出統一發票請領前開維修款4 萬元,兩造並於同年9 月16日開會對帳,經核對後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金確為54萬0,823 元,
迄未被告未依承諾於108 年10月底前給付前開款項,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後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稱,對原告請求金額及事實理由沒有意見,但代付款項伊尚在整理中,才能給付原告,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系爭設備及依約完成冷氣主機維修,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及維修
報酬合計54萬0,823 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物料買賣合約書、訂購單、報價單、保固
切結書、工程結算切結書、授權書、
本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支命卷第9 頁至第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交付並完成系爭設備之工作外,其亦依約完成冷氣主機之維修工作,且經兩造議價後買賣價金尾款及設備維修費用數額分別為50萬0,823 元及4 萬元,合計54萬0,823 元
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各該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及設備維修費用合計54萬0,823 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及承攬報酬,原告主張前開款項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自無不可。又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9年3 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及被告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狀附卷
可稽(見支命卷第43頁及本院卷第13頁)。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0,823 元及自109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