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訴字第4550號
原 告 惠爾國際有限公司
王妤安律師
被 告 威晉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瑞弘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共 同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
被告威晉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威晉公司)、瑞弘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下稱瑞弘公司)之間均有
買賣契約關係,以口頭成立買賣
合意,原告已將買賣
標的物(輪胎)交付被告二公司
收訖,
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公司給付買賣價金,聲明:被告威晉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950元,被告瑞弘公司應給付798,55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係對於私法人即被告威晉公司、瑞弘公司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上述規定,應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威晉公司及瑞弘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均係設於新北市林口區,有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在工商電子閘門列印取得之二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威晉公司及瑞弘公司向
主管機關登記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林口區,而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原告雖主張
兩造有口頭合意約定以原告之營業所在地即臺北市中山區為付款履行地
等情,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自卷附資料觀之,無從認定兩造有約定以臺北市中山區作為付款履行地之合意,自無從
適用民事訴訟12條關於因契約涉訟,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得由該履行地法院管轄之規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