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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6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佣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683號
原      告  壹致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孟堯 
訴訟代理人  洪清秀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6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