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19號
原 告 吳欣盈
王裕文律師
被 告 鄭國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 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二、三項分別為「被告應連帶將其於信傳媒刊登之如附件1
公證內容所示網頁、網路連結、消息、文字或圖片永久刪除,並註記
第三人不得刊登業經刪除文章之聲明於信傳媒首頁」、「被告應連帶將附件2所示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及寬4.56公分、長14.5公分之篇幅,連績三日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以民事
訴之聲明變更狀,就聲明第二、三項分別變更為「被告應連帶將其於信傳媒於2020年1月15日所刊登標題為:《豪門接班》公主們的選擇 新光吳欣盈、吳欣儒兩姐妹走的路線不一樣」之報導永久刪除,並於信傳媒首頁註記,
前揭報導業經刪除第三人不得刊登之字樣」、「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2所示道歉啟事連續三日以14號黑體字體及寬10公分、高15.2公分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以14號黒體字體及寬9.9公分、高13.6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以14號黑體字體及寬8.8公分、高13.2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廣告欄,及以14號黑體字體及寬18.4公分、高9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報頭邊廣告」(見本院卷第171頁),
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依據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被告人誠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誠文創公司)於109年1月15日於「信傳媒」網站刊登由其所僱用之記者被告鄭國強所撰寫,以「新光吳欣盈、吳欣儒兩姊妹走的路線不一樣」為標題之報導1則,其內文第二段載稱:「在金融海嘯之…就越多」;內文第三段載稱:「是2008年新光人壽踩到連動債的地雷,大賠百億,一開始,吳欣盈曾抱怨媒體,不斷引用『新光老臣』、『新光內部人士』來放話中傷她,外傳引薦新壽購買連動債的人就是她,負責銷售的是她的學長」等語之陳述,將新光人壽公司銷售連動債而受損之責任歸咎於原告,足使證券交易市場之投資人誤認原告專業能力不足,或恐遭
司法機關追訴相關責任,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
上開內容除與事實不符外,亦已逾合理評論範圍,且被告鄭國強所為全文近千字之
系爭報導,竟無任何隻字片語說明實際上新光人壽公司設有「證券投資審議委員會」,
顯有意隠匿部分事實,藉由「是2008年新光人壽踩到連動債的地雷,大賠百億」為前文,「外傳引薦新壽購買連動債的人就是她」為後文,強烈暗示讀者係原告導致新光人壽公司受損上百億之錯誤印象,原告之目的無非為達聳動而吸引讀者,
難認被告鄭國強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甚者,原告係於2006年8月至2010年7月間前往英國倫敦政經學院攻讀企管碩士學位,原告豈可能於就學
期間,且無擔任新光人壽公司任何職務之情況下,促使新光人壽公司投資連動債?被告鄭國強就此得以輕易查證之資訊,竟捨此不為,顯見其具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鄭國強未為任何查證,於輕易探知新光人壽公司設有「證券投資審議委員會」,原告無從干預新光人壽公司是否銷售連帶債,且亦無所謂負責銷售的是原告學長之情事,被告鄭國強所為與新聞工作者應經合理查證
惟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迥異,而具行為不法性,因此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連帶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元,及刊登如附件2所示道歉啟事,以為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被告人誠文創公司為被告鄭國強之僱用人,亦應與被告鄭國強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
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⒈名譽權之侵害繫諸於他人所述之事實是否足以貶損當事人之「社會評價」,系爭報導之讀者不限於證券交易市場之投資人,而係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存取,則即使特定讀者因有專業知識或媒體素養而得以識別系爭報導悖於真寶,尚無礙社會大眾於閱讀系爭報導後對原告之評價貶損。又遍覽被告人誠文創公司及鄭國強所為該篇報導並無一字提及「證券投資審議委員會」,亦未提及新光人壽公司係經何程序決定購買連動債,系爭報導刻意漏載關鍵事實,且係以片斷資訊誤導讀者並暗示係原告導致新光人壽公司受損上百億之錯誤印象,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有侵害。
⒉原告並無參與新光人壽公司購買連動債之決定,被告卻置若罔聞,甚至具狀向
鈞院陳稱,原告於
本案提出的訴訟係以「參與決定」者自居,被告既然對原告是否有參與決定新光人壽購買連動債一事,早已抱持先入為主的成見,自然於撰寫系爭報導時,認無須再做任何合理的查證即可出刊,此一漠視事實的行為,顯具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⒊查證義務雖因行為人身分而有不同,但絕非因身為媒體即可
免除此一義務,即使媒體係引用、轉述他人或其他媒體之報導,仍無可解免其報導前之合理查證義務,本件被告主張引用別家媒體之報導即無須查證之抗辯,無異將其應盡之合理查證義務委諸於其他媒體,不僅忽視其身為媒體工作者應遵守之媒體自律與社會責任,亦將造成人云亦云、三人成虎之現象,惡化整體媒體環境。至於原告是否對其他媒體提起訴訟,為原告權利行使之自由,非可執以為推認原告同意系爭報導内容之藉口。
㈢、聲明:
⒉被告應連帶將其於信傳媒於2020年1月15日所刊登標題為:「豪門接班》公主們的選擇新光吳欣盈、吳欣儒兩姐妹走的路線不一樣」之報導(如附件1經公證之網頁顯示畫面第1頁至第6頁所示)永久刪除,並於信傳媒首頁註記前揭報導業經刪除第三人不得刊登之字樣。
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2所示道歉啟事連續三日以14號黑體字體及寬10公分、高15.2公分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以14號黒體字體及寬9.9公分、高13.6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以14號黑體字體及寬8.8公分、高13.2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廣告欄,及以14號黑體字體及寬18.4公分、高9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報頭邊廣告。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被告鄭國強於「豪門接班》公主們的選擇 新光吳欣盈、吳欣儒兩姐妹走的路線不一樣」一文中固稱:「…然而整個導火點,是2008年新光人壽踩到連動債的地雷,大賠百億…外傳引薦新壽購買連動債的人就是她,負責銷售的是她的學長」,惟該文
所稱「整個導火點」係指吳欣盈、吳欣儒姐妹走的路線不一樣之「導火點」;再關於「2008年新光人壽踩到連動債地雷」之情,有當時之新聞報導足據,
堪認此部分陳述非虛;另「引薦」與「決定」絕不相同,且「引薦」之時間應在「決定」之時間前。前揭撰文
乃指「引薦」新壽購買連動債者為原告,況所稱「引薦」係出自「外傳」。
㈡、現今處於資、通訊如此發達之社會,原告非必身處臺灣始能從事引薦之工作,縱認原告於2006至2012年間均在英國、美國進修,其仍
非不得藉由相當之通訊工具,於國外向臺灣從事引薦工作,且系爭報導所稱「引薦」未及於「參與決定」,原告何苦以參與決定者自居而提告?原告未參與決定購買連動債,購買連動債乃新光人壽公司「證券投資審議委員會」所「決定」,其投資失利自應歸責於「決定」購買連動債之新光人壽公司「證券投資審議委員會」,當無可歸責於「引薦」購買連動債之原告。由是,證券交易市場之投資人自不可能因此而誤認原告之專業能力不足,更無「嚴重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能。再依金融業從業人員之倫理,咸稱先進者為「學長」,前開撰文所稱「負責銷售之人為原告之『學長』」,乃指負責銷售之人係先於原告進入業界之先進者(學長)而言,並非指名道姓地專指具有裙帶關係之「某人」。
㈢、又上開文內關於「⋯『外傳』引薦新壽購買連動債的人就是她,負責銷售的是她的學長」等語,確出自外傳之訊息,即記者黃琴雅所撰之「新新聞」2篇及洪綾襄所撰之「財訊」報導,
觀諸「新新聞」及「財訊」上開3篇報導,均稱原告所「引薦」之投資長呂文熾為新光人壽公司購買連動債等語,可知新光人壽公司購買連動債係「間接」因原告之「引薦」所致無誤。上開3篇報導之時間分別在103年1月14日、104年12月30日及106年3月2日,與被告發文之109年1月15日相隔甚久,倘該3篇報導之內容確屬不實,何以原告竟未向黃琴雅及洪綾襄提出任何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
㈣、更查,新聞報導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故媒體無調查真實之義務,本件被告既稱「外傳」原告「引薦」新光人壽公司購買連動債,被告縱應查證,亦僅止於查證其是否確有「外傳」之情,至於該「外傳」之內容是否真實,則非所問等語,
資為抗辯。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鄭國強撰稱「外傳引薦新壽購買連動債的人就是她(指原告),負責銷售的是她的學長」等語所指述之情節,並非事實。被告鄭國強則以,伊係因「外傳」原告「引薦」新光人壽公司購買連動債失利而為系爭報導,伊並未直接指述原告「引薦」購買連動債,而且類似或相同之內容,此前曾經其他媒體加以報導等語抗辯。是本件爭點闕為:被告鄭國強所撰系爭報導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從而應與被告人誠文創公司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連帶責任,以下爰分點析述之:
㈠、由被告鄭國強撰寫之《豪門接班》「公主們的選擇新光吳欣盈、吳欣儒兩姐妹走的路線不一樣」一文,其中第二段:「2011年4月和華南金林家第八代的林知延結婚時,吳欣盈應該沒想到有朝一日她會嘗試著走向政治的道路,投入立法委員選舉,之後幾年經歷了婚變,在金融海嘯之後、還有後來的連動債投資失利,吳欣盈在新光金控內隱形的敵人就越多,間接讓她走上這條路」;第三段稱:「2003年,吳欣盈以父親、新光金控董事長吳東進的特助身分進入新光金,後逐漸進入董事會,並掛副總一職,然而整個導火點,是2008年新光人壽踩到連動債的地雷,大賠百億,一開始,吳欣盈曾抱怨媒體,不斷引用『新光老臣』、『新光內部人士』來放話中傷她,外傳引薦新壽購買連動債的人就是她,負責銷售的是她的學長」等語,並於109年1月15日刊登在被告人誠文創公司所屬網站(網址:https://www.cmmedia.com.tw/home/articles/19465),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0頁),且有系爭報導網路截圖頁面(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
可稽,
堪信為真。
㈡、按言論固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評論)」,事實有能證明真實
與否之問題,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
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意見(評論)則為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75號
裁判要旨參照)。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時,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倘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者,在評價
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鄭國強於以「新光吳欣盈、吳欣儒兩姊妹走的路線不一樣」為標題所為之上開報導,觀其全文意旨,雖在探究與評論原告可能從政之原因,惟被告鄭國強既為關於「外傳引薦新壽購買連動債是原告」之事實論述,自應就「事實陳述」有求證真偽之必要。惟細繹被告鄭國強提出之訴外人黃琴雅、洪綾襄所為之另3篇撰述報導,均僅論述原告招攬訴外人呂文熾擔任新光金控集團營運投資職務,此與被告鄭國強於系爭報導所稱「外傳引薦新壽購買連動債的人就是她(指原告),負責銷售的是她的學長」,已屬有間。被告鄭國強固辯稱,其並非直接指述原告引薦新光人壽公司購買連動債,而係以「外傳」之形式撰文,是伊所負查證義務應僅須查證至外傳訊息來源即可,無須進一步查核該訊息來源是否真實
云云。然被告鄭國強所稱乃本於黃琴雅、洪綾襄所撰述之報導,核均未論及原告有引薦新光人壽購買連動債之情節,被告鄭國強
上揭所辯,並無足採。此外,被告鄭國強復未舉證伊確有查證外傳原告引薦新光人壽公司購買連動債之事實,是被告鄭國強報導所述內容,顯屬未經合理查證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惟,本件尚有如下之層面須進一步深究,此乃因被告鄭國強所撰系爭報導,係供被告人誠文創公司經營之信傳媒網站刊登新聞使用,亦即被告鄭國強於本案所為,涉及新聞自由;詳言之,本件倘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逕以權利損害即推論行為之不法性,進而令被告鄭國強及人誠文創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將導致新聞資訊流通之嚴重障礙,是被告鄭國強之不法性應進一步為利益衡量,不能遽予論斷。而關於新聞自由及個人名譽權保障之衝突,有如下之利益須予衡量:
⒈按媒體所為事實之陳述,是否為善意言論,並不以自證真實為必要,凡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者,仍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於民事責任上即得認為並無不法。蓋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其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闡釋甚明。從而,為判斷新聞報導侵害個人名譽,是否具有不法性時,首應視其報導內容是否能促進資訊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次應考慮者,應在於行為人在報導前之查證義務,行為人在報導前應有相當之查證義務,毫無根據憑空杜撰之報導,對於保障新聞自由所欲達成之目的,並無任何助益,不應容許其合法性。而此查證義務則與前開報導內容所涉之促進目的功能相關連。
申言之,報導涉及人民知的權利、公共監督議題等公益內容,越有相關,其查證義務就相應適度減輕,甚至允許迅速之二手傳播報導(即以既有報導內容,再加以二次報導),以促進重要資訊在社會中流通。反之,則有較高之查證義務,除其他已有之報導外,仍應有其他查證作為,始得認為具有合法性。
⒉再者,
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
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新聞從業人員若確將採訪所得為「真實陳述」,無蓄意匿飾增減之惡意,縱其後發現事實之真相與新聞從業人員採訪所得不符,亦
難謂其有侵害他
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此係考量行為人在報導前可能處於資訊相對缺乏有限之狀態,如法院以後見之明,逕認為行為人未盡查證義務,而課予行為人及其報業之民事賠償責任,則利益衡量恐仍有未盡之處。
質言之,為陳述事實言論之行為人,並不以自證其所為事實之陳述為客觀真實,只要行為人為言論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仍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而不具備民事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不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承上說明,本院認被告鄭國強所撰系爭報導,應不具不法性,其理由如下:
⒈被告鄭國強撰寫系爭報導《豪門接班》「公主們的選擇新光吳欣盈、吳欣儒兩姐妹走的路線不一樣」一文,主要係因原告由金融界轉而代表政黨擔任不分區之立法委員,該職位乃重要公職人員,且就公共事務討論具有實質影響力,相對於一般私人,更有承擔公眾評論之義務,而人民討論公共事務的過程,難免發生錯誤,若一概
予以論究,將導致人民害怕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戕害民主社會之多元發展,職是,被告鄭國強之撰文論述,既係對公職人員與公共事務具有實質影響力之原告所為討論,自應限縮原告名譽權的保障範圍,賦予被告鄭國強較為寬廣的言論空間與新聞自由。
⒉觀之被告鄭國強所撰上開報導內文第二段、第三段內容,表面上雖有提及新光人壽公司投資連動債失利之事實,但實質上,主要係藉此評論原告由原任新光金控集團經理人職務,轉而參與政治事務之轉折原因,此由被告鄭國強於報導第二段先論及「…吳欣盈應該沒想到有朝一日她會嘗試著走向政治的道路,投入立法委員選舉,之後幾年經歷了婚變,在金融海嘯之後、還有後來的連動債投資失利,吳欣盈在新光金控內隱形的敵人就越多,間接讓她走上這條路」等語,繼而於第三段報導談論,原告原任職新光金控集團,初係先任新光金控董事長特助而開始參與金控事務,嗣進入新光金控董事會,擔任副總職務;文章中並引用97年間新光人壽公司踩到連動債的地雷,大賠百億之事件,說明原告曾抱怨媒體引用「新光老臣」、「新光內部人士」來放話中傷原告,該放話內容即係「外傳引薦新壽購買連動債的人就是她,負責銷售的是她的學長」等情。足見被告鄭國強撰寫系爭報導之動機,僅在於評論原告從政原因,並非就新光金控連動債投資失利而進行專題討論。準此,被告鄭國強就原告從政原因之推斷、評論等相關報導,顯係為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俾對政治人物進行公共監督,而予以迅速流通資訊之必要。由是,被告鄭國強就系爭報導內容所涉具體層面之評價,原告個人之名譽相對於被告新聞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方是。
⒊再依上揭所述關於就系爭事件所為之利益衡量,雖不許被告鄭國強報導內容毫無根據憑空杜撰,而僅允許在查證既有報導內容後,再予報導,以使其資訊迅速流通。然由系爭報導第四段內文,係主動引用原告自行於社群網站臉書自清時所表述:尤其是新壽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CDO造成鉅額虧損,她在決心從政之後,終於在臉書上親自澄清,「我從2006年8月前往英國、美國進修,直到2012年2月才又回國,再擔任董事長特助一職,這期間根本不在國內,也完全沒有參與新光人壽的經營」等語,顯見被告鄭國強於此段之引述,係為順應原告澄清關於媒體驟然引用「新光老臣」、「新光內部人士」放話中傷原告涉及新光人壽連動債虧損之事實。是被告鄭國強雖未確實查證系爭報導之內容,惟依前開撰文前、後文義脈絡,綜合上開言論
暨新聞自由之利益衡量,與個人名譽權保護之要素,本件被告鄭國強所為上開報導內容,並非惡意指摘原告即係引薦新壽購買連動債之人,被告鄭國強既不具有真實惡意,所為報導應不具不法性。
㈤、按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以被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為其要件,包括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同。此由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所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之處分等語,可知上開規定均以「不法性」為前提。而本件被告鄭國強所為系爭報導不具不法性,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命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示刊登於聯合報等四大報全版頭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附件2:道歉啟事
人誠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即信傳媒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刊登撰文記者鄭國強所撰擬「新光吳欣盈、吳欣儒兩姊妹走的路線不一樣」為標題之報導乙則,經查該報導內容有誤,本公司確有查證不周、報導不實之情事,造成當事人吳欣盈名譽上之損害,本報特此鄭重公開致歉,並特予澄清更正。人誠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即信傳媒暨撰文記者鄭國強致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