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75號
原 告 新金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蘇意淨律師
被 告 林位濱
訴訟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戴杏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司帳簿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47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表「本院准許項目」欄位所示之文件。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
暨返還如附表「原請求項目」欄位所示之文件、物品(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7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6頁),
嗣於本件程序中補充並更正被告應交付暨返還之文件、物品如附表「修正請求項目」欄位所示(下合稱
系爭文件,見本院卷第327至330頁),
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自民國94年12月14日起擔任原告董事長,任期應至97年12月13日屆滿。然被告任期屆滿後遲遲未召開股東會辦理改選,並
迄至107年11月1日始將原告辦理停業,而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
期間,依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等規定,應製作並保管包括:公司印鑑章、原告公司相關財產清冊、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常會暨臨時會議事錄、會計帳冊、會計憑證、存摺、印鑑等暨各項表冊等物品,為被告之法定義務,然因被告歷年來均未依法召開股東會,直至108年6月18日由林瑞庭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監事,並選任林瑞庭擔任董事長。原告已於108年6月26日及108年8月23日發函催告被告應依法移交系爭文件,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既已解任原告董事長,
兩造間委任關係已告終止,被告即屬
無權占有系爭文件,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暨返還系爭文件等語。
訴之聲明:㈠被告應交付暨返還系爭文件;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由被告父親林雅氣於63年8月30日出資設立登記,且為實際經營者。林雅氣之5名兒子依序為林有 加、被告、林文燦、林文仲、林瑞庭,就公司事務均係聽從林雅氣指示行事,嗣林雅氣於97年5月17日死亡,原告於翌年即98年辦理暫時停業迄今。被告並未占有保管系爭文件,且前因被告與林文燦、林瑞庭間,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5號請求履行決議事件繫屬(下稱另案),被告為配合另案訴訟所需,協助整理原告相關帳冊文件送交鑑定,由於時隔久遠,不復記憶何人取回送交鑑定文件,如今已難確認當時取回之文件詳情及有無做成清點紀錄。原告為家族公司,凡屬家族成員兄弟多人均有公司及廠房鑰匙,如有帳冊資料家族之人均可取得。又原告自98年5月25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已辦理停業,併辦理廢止工廠登記,經被告尋找目前僅有「應付帳款明細1本、貸款相關費用(賣油漆)表1張、invoice憑證1袋、廠商付款簽收簿1本」等件留存於被告處,被告已於調解程序提出,然遭原告拒收。至於原告請求交付系爭文件其餘部分,被告不清楚內容為何,亦否認
持有保管等語。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
委任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被告為給付之判決,必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結時,依客觀狀態可能履行為必要(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2467號民事
裁判同此意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規定甚明。
是故,所有人或委任人依
上開規定請求交付或返還物品,以受任人現實占有該物品者為限,否則即無從命為交付之給付行為。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暨返還系爭文件,自應就系爭文件現實存在,且為被告所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14日起擔任原告之董事長,任期至97年12月13日屆滿後,未召開股東會辦理改選,迄至改選董事於108年6月11日就任前,與原告間成立董事委任關係等語,並以原告公司登記表2份、108年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為據(見士院卷第18至32頁)。依前開資料所示,被告於94年12月14日起至97年12月13日止,擔任原告之董事長,而被告之任期雖於97年12月13日屆滿,然原告並未改選董、監事,迄至原告108年6月18日股東臨時會依法選任新任董、監事,並於108年6月18日起就任,則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原告主張兩造間自94年12月14日起至108年6月11日止之期間,成立董事委任關係,核屬有據,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文件,除被告
自承之「應付帳款明細1本、貸款相關費用(賣油漆)表1張、invoice憑證1袋、廠商付款簽收簿1本」外,其餘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被告雖於前開期間擔任原告之董事長,而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並應編列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之責,公司法第202條、第2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並非董事長對於公司存摺、帳冊、合約等文件負有保管義務之規定,況縱認董事於法律上對於公司之物品負有保管義務,亦無足推論其必然即有現實占有之事實,是原告仍應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文件之範圍,證明特定物存在及現由被告所占有之事實。經查:
1、原告雖以被告於另案中提供
鑑定人之資料清單為據,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文件
云云。
惟觀之該清單之記載,係被告已將該清單所示之文件交由鑑定人進行鑑定(見士院卷第196頁),並無從證明被告目前仍為受該清單文件之
占有人,是原告主張依該清單之記載,被告為系爭文件之現占有人,尚屬無據。惟被告自承現占有該清單
所載A箱內之「應付帳款明細1本」、「INVOICE憑證1袋」及C箱內之「貸款相關費用(賣油漆)1張」、「廠商付款簽收簿1本」(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核其性質應分屬原告於94年12月14日起至108年6月11日間之會計帳冊及傳票(含會計憑證),則被告既已解任原告之董事長,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文件,
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2、至於原告另請求系爭文件其餘部分,參之被告辯以原告於98年5月25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已辦理停業,併辦理廢止工廠登記,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函文為憑(見士院卷第140至161頁),復審酌原告已自98年5月25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辦理停業、106年2月3日申請工廠歇業,並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06年2月10日函文准許(見士院卷160頁),及原告自述被告歷年來均未依法召開股東會
等情(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仍請求如附表「修正請求項目」編號4之歷年股東常會暨臨時會議
記錄及系爭文件其餘部分,該等文件是否存在及是否為被告所現占有中,均屬不明確。再者,依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5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證人劉翠芳即原告員工於偵查中證述原告之帳冊資料沒有特定保管人,林雅氣之家庭成員均可取得之意旨,自
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文件其餘部分為真實。準此,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文件其餘部分為存在且由被告所占有,則其請求被告交付暨返還系爭文件其餘部分,即無所據,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本院准許項目」欄位所示之文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被告敗訴部分甚微,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趙德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原請求項目 (均自94年12月14日起至108年6月11日止) | 修正請求項目 (均自94年12月14日起至108年6月11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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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金融機構存摺暨其印鑑(含使用中、已停止使用已即已中止帳戶) | 歷年公司金融機構存摺暨其印鑑(含使用中、已停止使用已即已中止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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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歷年因投資中國中聯公司暨其工廠所取得之股票、投資憑證、合約暨其他投資相關資料 | | |
| 因投資中國中聯公司暨其工廠所取得之股票、投資憑證、合約暨其他投資相關資料 | 歷年香港長高公司所取得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相關資料 | | |
| 因投資香港長高公司所取得之股票、投資憑證、合約暨其他投資相關資料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