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11號
原 告 簡明輝
被 告 台興炭酸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締結
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台肥公司承租位於苗栗市福全段300部分、303、304、305部分、305土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租期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台肥公司
嗣於108年2月21日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依
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繼受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詎被告於108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後,竟拒不返還系爭土地,嗣於109年6月23日始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22日止,以每日2倍租金計算之
懲罰性違約金共61萬2,18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2,180元。㈡如受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繼受租賃關係,係指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義之租賃契約,並
非系爭租約,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即屬無據。又台肥公司標售系爭土地時,未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購權,逕於108年2月21日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致生另案訴訟糾葛,被告於另訴確定前無從知悉判決結果,故被告未於108年6月30日租期屆至時交還系爭房屋,自有不
可歸責事由。再者,被告於109年4月21日接獲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限期自動履行命令前,於109年3月間已將系爭土地騰空,準備返還原告,故被告認為109年3月31日方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時間,109年6月23日僅是
兩造點交系爭土地之日期等語置辨。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
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
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
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與台肥公司締結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台肥公司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系爭契約業經公證,台肥公司嗣於108年2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公證書暨系爭租約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北補卷第13-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依首開民法規定,系爭租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租期屆滿後至系爭土地返還日前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業於109年3月底前已騰空完畢,應以109年3月31日為返還系爭土地之時間
云云。
惟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規定:「本契約所訂之租賃關係消滅時,乙方(即被告)應即將租賃
標的物騰空及
回復原狀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費用等。」,可見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除應騰空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外,亦應回復原狀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始屬完成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契約義務。從而,被告於109年3月底前,僅騰空系爭土地,惟無現實向原告提出返還系爭土地之給付,亦未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將準備給付之事實,直接通知原告,以代給付等情,業經被告到庭
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是
難認被告於109年3月31日已依債之本旨履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契約義務。又被告於109年6月23日始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
堪認被告於109年6月26日始依約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22日止(共358日),以每日2倍租金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61萬2,180元(計算式:每日租金855元×2×358日=61萬2,180元),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另辯稱其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未返還系爭土地,係有不可歸責事由,應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已明訂該項給付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而所謂懲罰性違約金,
乃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
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核與債務人為其
債務不履行而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不同,被告援引債務人關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之
抗辯事由,已屬無據。再者,被告提起另訴未果,並無致使其「不能」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亦非被告未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不可歸責事由,被告據此為拒絕給付
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之理由,應不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61萬2,1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