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訴字第5391號
原 告 黃凱琳
黃宇君
共 同
被 告 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張宏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
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股東身分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亦分別為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而卷內並無被告股東會選任其他代表公司進行訴訟之人之相關事證,自與
前揭規定意旨不符,
爰請
兩造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限表示意見,
繕本逕送
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趙德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