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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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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4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426號
聲  請  人  愛馬屋停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力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5426號民事判決第24頁附表三編號14邱俊翔之記載有誤,應更正為大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銘公司)云云。查兩造共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邱俊翔於109年8月2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大銘公司,經本院通知大銘公司本件訴訟繫屬情形,大銘公司未聲請承當訴訟,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仍應以被告邱俊翔為格之當事人,判決書就此部分之記載並無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至邱俊翔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實體權益仍係歸大銘公司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判決效力仍及於大銘公司,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