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訴字第5426號
聲 請 人 愛馬屋停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劉力誠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5426號民事判決第24頁附表三編號14邱俊翔之記載有誤,應更正為大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銘公司)
云云。查兩造共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被告邱俊翔於109年8月2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80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大銘公司,經本院通知大銘公司
本件訴訟繫屬情形,大銘公司未聲請承當訴訟,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仍應以被告邱俊翔為
適格之當事人,判決書就此部分之記載並無錯誤,
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至邱俊翔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實體權益仍係歸大銘公司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判決效力仍及於大銘公司,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
上訴者,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