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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4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53號
原      告  王志伯 

訴訟代理人  胡雅筑律師
            趙昕姸律師
            徐仕瑋律師
複代理人    周芳儀律師
被      告  趙濰佳    住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00                          樓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參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為債務人,以借款為原因事實,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4836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63萬元(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836號卷第69頁),該支付命令送達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訴訟標的,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即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變更聲明及訴之追加係基於與被告間有關借款或受讓債權之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知名歌手黃大煒之女友兼助理,被告於108年11月初向原告表示,因資金凍結其與黃大煒無法前往北京參與冬季奧運相關活動,目前急需資金,原告遂於11月5日晚間口頭應允借錢予被告,並於108年11月7日匯款63萬元至黃大煒帳戶。又被告稱其友人即訴外人胡德夫因植牙需借款25萬元,被告代理胡德夫向原告借款,嗣被告向原告表示胡德夫僅需借款22萬元,原告即於108年11月7日匯款22萬元至胡德夫帳戶;被告於109年1月間告知胡德夫之經紀公司無文化有限公司(下稱無非公司)負責人郭樹楷,稱胡德夫欠款22萬元,郭樹楷遂代表該公司,以代胡德夫清償之意思,依據被告指示,自無非公司帳戶匯款22萬元至黃大煒所經營之黃大煒有限公司(下稱黃大煒公司)之銀行帳戶,欲清償原告上開22萬元借款,被告並未交付22萬元予原告,不生清償效力,被告獲有上開22萬元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無非公司受有22萬元損害,無非公司因而對於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無非公司於109年10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22萬元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民法第179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程序事項。
二、被告則以:108年8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欲邀約黃大煒投資原告所經營之餐廳,兩造與黃大煒及友人於108年11月5日晚間相約討論投資餐廳合作事宜之情事,因決定欲從美國聘請新主廚來臺,原告即同意先行墊付新主廚來臺所需費用,並於108年11月7日匯款63萬元至黃大煒帳戶內,是63萬元係作為合作投資餐廳之前置準備費用,不是借款,且63萬元金錢往來是存在於原告與黃大煒之間。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22萬元,倘本院認為22萬元追加合法,然22萬元是原告把之前欠黃大煒債務中的22萬元交付給胡德夫,性質上是原告清償對黃大煒的債務,原告與胡德夫間並未存在債權債務關係,22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是存在於黃大煒與胡德夫之間,所以無非公司匯款22萬元至黃大煒帳戶,是幫胡德夫還錢給黃大煒,黃大煒受領22萬元有法律上原因,無非公司即無法轉讓不當得利債權予原告,且22萬元亦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8年11月7日提存63萬元至黃大煒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22萬元至胡德夫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無非公司於109年1月21日匯款22萬元至黃大煒個人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存摺影本、匯款委託書可參(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836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77頁),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WeChat通訊軟體(下稱微信)上之名稱為Vicky Chao,業經兩造當庭確認無誤(本院卷第357至358頁),是以下兩造間微信對話直接以原告、被告稱之。
  ⒉證人謝守勤於110年3月2日到庭證稱:108年11月5日晚間,我與兩造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Outing Cafe & Bar」餐廳用餐,當晚被告說到胡德夫治療牙齒要20多萬,要幫胡德夫籌錢的意思,且談到黃大煒要在北京開演唱會、協助廖人帥與北京冬奧洽談合作事情,因黃大煒公司在內地的帳戶被凍住,資金調度有點問題,原告當場就主動說可以提供資金幫忙,原告明確的說可以幫忙胡德夫牙齒的治療費用,其他部分原告必須回去查清楚帳戶資金,才可以確定能否幫忙、幫忙多少錢,當天原告說要提供多少資金我就不清楚,之後我也沒有聽聞原告究竟提供多少資金,胡德夫治療牙齒的費用應該是要透過被告或黃大煒公司來轉交,原因是原告與胡德夫並不認識,且藝人私下調錢這種事通常不會自己出面等語(本院卷第517至521頁),可知原告確實表示可以提供資金即借款20多萬元予胡德夫,亦可借款予被告及黃大煒,惟借款數額尚不確定;又原告與被告間108年11月6日上午1時54分微信對話截圖顯示「(原告:我戶頭只剩108萬,我還要付停車位一年72,000,還要付之前拍片的尾款妝髮10萬,我最多可能只能先借你90萬,我自解只剩1萬多生活。)(原告:所以你先拿去用,後面有錢再給我。)被告:…如果說你中間也需要錢的話,我再看,怎麼樣想辦法給你。我們就一起度過這段時間,我已經很感激你我已經很感激你了,OK,我度過這段時間應該就OK了。(原告:牙醫的帳戶。)被告:胡德夫的帳戶,他在西安工作,他會轉帳給牙醫。」、108年11月6日上午1時58分微信對話截圖顯示「(原告:明天先轉25萬給牙醫,剩下的我領給你。我北京銀行還有些人民幣。也可以先給你用。好。再給我帳號,我明早去銀行。)被告:好!太棒了超級感謝的!但你身上還是得多留先錢。(原告:先能活就好,你比較急。)被告:還是你先匯到黃大煒帳戶,這樣有紀錄,免得我健忘!(原告:最近我應沒要花什麼錢了。好。給我。明天一起處理。)被告:我再匯給胡德夫,讓他自己轉帳給牙醫!」、108年11月6日下午8時41分微信對話截圖顯示「被告:志伯!胡德夫老師的植牙費用目前只須22萬!這樣我有多3萬可運用了!哈哈!謝謝你喔!(原告:OK。)(原告:好的。)(原告:明早處理。)」、108年11月7日上午12時45分微信對話截圖顯示「(原告:處理好了。)(原告:抱歉只匯給妳們63、因我還要給我助理2個月薪水。)被告:親愛的志伯!千萬別抱歉啊!我們已經很感激你的解救啦!我們的救命恩人啊!」(本院卷第67至74頁、第340至341頁、第348頁),從而,原告於108年11月7日匯款63萬元至黃大煒帳戶、匯款22萬元至胡德夫帳戶,確實是借款63萬元予被告、借款22萬元予胡德夫。
  ⒊此外,被告於微信群組「原蔬-OD善後討論室」中逐次表示⑴108年12月16日上午4時54分「@志伯:上次借我的63萬,及我大陸朋友借我的43萬(志伯幫我轉入台灣帳戶)共106萬」、⑵108年12月18日下午11時21分「@志伯:我還欠你錢啊!」、⑶109年1月18日「@志伯:若你岳母是因為你借我錢的事,那麼是與OD投資無關喔!」(本院卷第262頁、第319頁、第500至501頁),且原告與被告間109年1月15日下午4時18分微信對話截圖顯示「被告:可是智博(即原告)那個錢跟我欠你的沒有關係喔,你可能還要再等一下,因為。我給我要還你的錢是要從電影那邊拿,不然就是我要跟別人借,可是過年前很難啊。」等語(本院卷第451頁),亦徵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63萬元。
  ⒋被告固辯稱63萬元係作為原告、黃大煒及友人合作投資餐廳之前置準備費用,不是借款,且63萬元金錢往來是存在於原告與黃大煒之間云云;惟與前揭兩造間微信對話截圖內容完全不符,是被告所辯,殊無可採
  ⒌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63萬元借款,即有理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108年11月7日匯款22萬元至胡德夫帳戶,即借款22萬元予胡德夫,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無非公司於109年1月21日匯款22萬元至黃大煒個人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無非公司與原告間債權轉讓協議記載:「緣本公司胡德夫先生於108年間透過趙濰佳小姐向王志伯先生商借22萬元,經王志伯先生慨允而匯款至胡德夫先生帳戶,嗣經趙濰佳小姐向本公司催討上開借款,本公司遂以代胡德夫先生清償之意思,於109年1月間匯款22萬元至趙濰佳小姐指定之黃大煒公司帳戶,嗣後經王志伯先生告知,並向趙濰佳小姐確認,始知趙濰佳小姐並未將上開款項交予王志伯先生,是以上開匯款並未生清償之效力,王志伯先生對於胡德夫先生之借款債權仍存在,趙濰佳小姐因此對本公司負有不當得利之債務。本公司有鑑於此,爰與王志伯先生合意,轉讓本公司對趙濰佳小姐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計22萬元(遲延利息另計),而胡德夫先生與王志伯先生之借款債務關係,則因上開債權之讓與而一筆勾消。」(本院卷第79頁),可推知無非公司為清償胡德夫對原告之22萬元債務,受被告指示將22萬元給付予黃大煒,然被告未再將22萬元給付予原告,被告即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係指示人、無非公司係被指示人、黃大煒係領取人,不當得利關係存在於被告與無非公司之間,是無非公司將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基此請求被告返還22萬元,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22萬元是原告把之前欠黃大煒債務中的22萬元交付給胡德夫,性質上是原告清償對黃大煒的債務,22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是存在於黃大煒與胡德夫之間,無非公司匯款22萬元至黃大煒帳戶,是幫胡德夫還錢給黃大煒,無非公司即無法轉讓不當得利債權予原告,且22萬元亦與被告無涉云云。然本院綜觀察證人謝守勤證述內容、原告與被告間微信對話截圖而認定原告借款22萬元予胡德夫,業如前述,且被告未就原告給付胡德夫22萬元係用以清償對黃大煒的債務、22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是存在於黃大煒與胡德夫間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返還85萬元,及其中63萬元,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22萬元,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