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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5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調整給付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507號
原      告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欽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邱俊傑律師                   
被      告  東捷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尚偉 
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有SAP雲端服務訂閱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期間為108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約定由原告使用被告之差旅管理系統,每年使用系統之額度上限為10,800份,被告則應於每季支付定額費用,總金額為美金520,126.92元(原告已支付第1期美金17,262.72元),惟自108年12月起爆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導致原告使用差旅管理系統不及原使用量之1/10,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酌減為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原告應依其實際使用之總份數給付訂閱費予被告,每份訂閱費應以美金12.41元計價。據此,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14,148,514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520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新臺幣17,335元,尚應補繳新臺幣119,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一、調整前原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4,980,325元(計算式:系爭契約總金額美金520,126.92元-原告已給付之美金17,262.72元=美金502864.2元,經乘以起訴時之匯率29.79元,換算後為新臺幣14,980,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調整後,原告請求以每份美金12.41元計算,則以原告稱今年1至6月原告使用系統平均數量為舊契約(與訴外人簽訂之契約以每年上限3000份計)1/10,即每月50份(計算式:3000*1/10÷6=50),適與原告起訴狀稱其每月使用差旅管理系統不及原使用量1/10,即每月少於90份相符(計算式:10800份÷12個月*1/10=90),則108年12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45個月,原告至少應給付新臺幣831,811元之訂閱費(計算式:50*45*美金12.41元*29.79=新臺幣831,811元)。
三、基上,本件原告因調整給付金額可獲得之利益為新臺幣14,148,514元(計算式:新臺幣14,980,325元-新臺幣831,811元=新臺幣14,148,5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