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訴字第5523號
原 告 林京虢
被 告 匯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追加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至00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為準。
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首揭規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另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內容
可資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韋德淵所受
贈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0分之10(下稱系爭
應有部分土地)實為其所有,韋德淵卻與
被告匯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泰公司)通謀虛偽贈與該部分土地,應將之移轉為其所有,並賠償其損害,另稱匯泰公司又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追加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亦害及其對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應予撤銷,因此聲明求為:㈠匯泰公司應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匯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78萬8,889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海商銀就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應予撤銷。就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部分,起訴客觀利益即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市價,而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22日拍定之金額為6,178萬8,889元,有原告提出之本院
強制執行投標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依此計算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0分之10)之交易價額應為343萬2,716元(計算式:6,178萬8,889元×10/180=343萬2,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茲據以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3萬2,716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屬第1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至訴之聲明第3項為請求撤銷匯泰公司與上海商銀間之信託登記,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343萬2,716元。惟此與聲明第1項均係使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狀態,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利益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之,然第1項聲明與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當,故不併計第3項聲明之價額。
三、
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3萬2,7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05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6,345元,尚應補繳1萬8,711元(計算式:3萬5,056元-1萬6,345元=1萬8,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許柏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