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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5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525號
上  訴  人  宇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巧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璇間請求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0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