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41號
原 告 林嘉鵬
被 告 林雅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
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前借錢給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嗣被告於104年6月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104年協議書)約定於5年後(即109年2月)償還借款,原告只好接受。其間105年、106年間被告均未確實執行其所提細項,以致原告108、109年被執行署查扣款項。原告於107年中旬有向被告提過還款事宜,被告都顧左右而言他,故原告已無法與被告溝通,只好於109年5月8日寄發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先償還100萬元中的60萬元,但被告仍未還錢。
爰依借款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為被告之胞弟,
兩造簽立系爭104年協議書中所述之「原告交付被告之100萬元」,是原告交由被告代為保管、為原告代繳勞保、勞退及健保等相關費用5年之款項。系爭104年協議書原定於109年6月代繳
期間終止、隔年申報所得稅後(110年5月底)歸還餘款,
惟於107年間原告即向被告要求概算代繳費用後提前歸還餘款,被告便於107年1月3日及3月7日分別轉帳54萬元及4萬5,000元至原告帳戶,並於原告同意下,將原告之勞健保自被告經營之萬裕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萬裕公司)轉出,改投保於新北市商店售貨職業工會,兩造並於107年3月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107年協議書)約定被告代原告投保
上開職業工會至109年1月31日止。被告於108年8月欲事先通知原告隔年終止代繳勞健保事宜,但已無法聯繫原告,被告基於已歸還上開餘款,
乃僅多代其繳納109年3月至6月之勞健保後即停止代繳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未清償,爰請求被告先返還其中之60萬元借款等語,為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借款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達成
所稱100萬元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盡
舉證責任。而查,原告就此僅提出系爭104年協議書為其證據,然
觀諸該協議書(司促卷第13頁),其上記載
略以:「雙方同意原告已交付被告之100萬元,由被告公司名義自104年2月份起代繳勞保、勞退及健保之費用,代繳期間共計5年,若雙方另有協議提前終止,再依雙方協議訂之。代繳勞保、勞退及健保之費用,包含歸屬原告名義之雇主與員工負擔之總額,期間衍生之相關稅賦(例如: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亦由原告交付之款項扣繳。雙方同意於代繳期間終止日之隔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
報結束後,被告將原告已交付款項扣除前項各繳費收據總金額,再將餘額無息歸還原告」等語明確,可見兩造係
合意此筆100萬元作為被告為原告代繳勞保、勞退及健保費用以及衍生之相關稅賦,並
非原告借款予被告。而被告即據此為原告代繳其投保於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萬裕公司之勞健保相關費用,亦據被告提出相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繳費證明聯為憑(訴字卷第73至419頁),並有萬裕公司登記資料、原告之歷次勞工保險投保異動情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9月17日函所附原告健保費繳費情形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9月24日函覆說明
可佐(訴字卷第473至485、497至505、527至531、535至560頁),
堪認兩造簽立系爭104年協議書中所述之100萬元,確實為原告交由被告請其代為繳納勞健保相關費用之款項,並非原告借款予被告
無訛。再者,被告
抗辯:兩造已於107年間提前終止系爭104年協議書約定之代繳協議,被告並業於計算已代繳之費用後,將餘款計58萬5,000元於107年1月3日及3月7日匯還予原告
一節,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107年協議書、匯款憑條及帳戶明細資料為證(訴字卷第437、441、463至469頁)。足見兩造針對系爭104年協議書所約定之「原告交由被告請其代繳勞健保相關費用之此筆100萬元款項」,亦已經兩造於107年間結算完畢並由被告將餘款歸還原告,原告自無由再依據系爭104年協議書向被告請求歸還款項。此外,原告即未再針對主張「兩造確實有達成原告借款100萬元予被告之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100萬元,即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其借款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借款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
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