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42號 原 告 吳承燁 裘維平 張為堯 曾瓊薇 鄧敏 吳沛宸 林靳宸 楊佩霖 郭子潔
夏壽昌
謝輝煌
呂道明 陳定懋 黃靜美 陳玅如 蔡文雄 蔡春美
徐幸如
邱菊
徐品淳 張家偉 楊景方 范雅晴 唐慧紋 鄧朱雅 沈宸萱 高宗慶 洪榮德 陳碧戀 呂昕穎 劉眉姍
李淑玫
梁雲美 林再傳
潘威豪 蘇世明 賴奕晴 張麗霞 林文華
許建中 楊羽暄 孫木郎 李羽賢 蔡時安 洪滋苡 趙沁沂(原名:趙岑霖)
蕭博仁 唐偉智 蘇德勝
劉穎樵 李正兆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 0 共 同 複 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被 告 陳志聲 被 告 新銳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銳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蔡榕霆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銳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蔡榕霆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附表一「供 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新銳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蔡榕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銳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蔡榕霆如以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 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 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 予以定性後,決定應 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 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 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除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均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新銳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係於開曼群島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故本件具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訂有股份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70、72、75、78、80、82、84、86、88、91、93、95、97、100、103、106、109、111、113、116、119、122、125、128、130、132、135、138、140、143、146、149、152、154、156、158、161、163、165、168、170、173、176、179、182、185、188、191、193、196、198、200、202、205、208、210、212頁),兩造既已合意由本院管轄,且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亦無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經濟之情形, 揆諸上開見解,應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本院亦有國內管轄權。 二、次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系爭契約以中華民國相關法律補充及解釋之(見本院卷一第70、72、75、78、80、82、84、86、88、91、93、95、97、100、103、106、109、111、113、116、119、122、125、128、130、132、135、138、140、143、146、149、152、154、156、158、161、163、165、168、170、173、176、179、182、185、188、191、193、196、198、200、202、205、208、210、212頁),是兩造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故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另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 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容有不同,然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 (非處於對立之地位) ,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 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 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 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 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之目的係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先位請求被告陳志聲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如認系爭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新銳公司間,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新銳公司、蔡榕霆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堪認本件先備位之訴,得因任一勝訴而達原告訴訟之目的,使紛爭一次解決,且因先備位之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均係針對系爭契約,具有共通性,不至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使其訴訟地位不安定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陳志聲、新銳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分別為訴外人聚合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合發公司)、仲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達公司)之股東。伊與被告陳志聲於民國107年3、4月間簽訂 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陳志聲以如附表二「價金」欄所示之金額,向伊購買伊所有之如附表二「標的公司」、「股數」欄所示之聚合發公司、仲達公司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被告陳志聲並以被告新銳公司之名義與伊簽訂系爭契約。伊與被告陳志聲約定交割系爭股票與給付價金則分為兩期(如附表三所示),第一期交割日為107年5月15日,伊應交割如附表二「股數」欄所示之50%股票(如附表四「第一期股數」欄所示,下稱系爭第一期股票),被告陳志聲應給付如附表二「價金」欄所示之26%價金(如附表五「第一期價金」欄所示,下稱系爭第一期價金),第二期交割日為109年5月14日,伊則應交割剩餘之50%股票(如附表四「第二期股數」欄所示,下稱系爭第二期股票),被告陳志聲應給付剩餘之74%價金(如附表五「第二期價金欄」所示,下稱系爭第二期價金)。伊與被告陳志聲均已完成第一期交割內容, 詎被告陳志聲於系爭契約第二期交割日屆至後,竟拒不辦理系爭第二期股票交割及給付系爭第二期價金,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陳志聲依約受讓系爭第二期股票交割及給付系爭第二期價金,縱被告陳志聲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然被告陳志聲已承擔被告新銳公司給付系爭第二期價金之債務,伊亦得依系爭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第二期價金。 退步言之,若系爭契約係存在於伊與被告新銳公司之間,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新銳公司給付系爭第二期價金,且因被告新銳公司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被告蔡榕霆係被告新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代表被告新銳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蔡榕霆並應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被告新銳公司負連帶責任, 爰依系爭契約、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 一部請求(即先行請求系爭第二期價金之10%)被告給付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陳志聲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新銳公司、蔡榕霆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志聲則以:伊並無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亦無承擔被告新銳公司給付系爭第二期價金之債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新銳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蔡榕霆則以:被告新銳公司並非「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本件應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新銳公司為 權利能力主體,伊僅為被告新銳公司名義負責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志聲給付系爭第二期價金及利息,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係存在於何人之間? ⒉原告與被告陳志聲間有無債務承擔契約存在? ㈡原告備位依系爭契約、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新銳公司、蔡榕霆連帶給付系爭第二期價金及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志聲給付系爭第二期價金及利息,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係存在於何人之間? ⑴ 觀諸系爭契約當事人欄,上方明確記載立契約人分別為原告(即出賣人)、被告新銳公司(即買受人),此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72、75、78、80、82、84、86、88、91、93、95、97、100、103、106、109、111、113、116、119、122、125、128、130、132、135、138、140、143、146、149、152、154、156、158、161、163、165、168、170、173、176、179、182、185、188、191、193、196、198、200、202、205、208、210、212頁),並分別由原告、被告新銳公司簽名,應認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新銳公司之間。 ⑵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實際上當事人係被告陳志聲,當時係因有經營數間建設公司之被告陳志聲表明願意參與出資收購系爭股票,原告始願意與境外公司之被告新銳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且原告有簽署同意書將系爭股票交割與被告新銳公司指定之人(下稱系爭同意書),可知被告新銳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等語,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4至428頁)。 惟查,原告並未就其與被告陳志聲訂立有系爭契約等節舉證 以實其說,況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新銳公司,文義並無不明確之處,遍觀系爭契約之內容,亦未見被告陳志聲與系爭契約有何關聯。又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表明同意將系爭股票之過戶 相對人修正為「被告新銳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亦與一般買賣契約中可約定出賣人將買賣標的交予買受人指定之人之常情無違,是原告此節主張,應非可採。 ⒉原告與被告陳志聲間有無債務承擔契約存在? ⑴按債務承擔係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而 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苟非締結契約之 債務人,該契約 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陳志聲有民法第301條之債務承擔契約存在,即應由原告就此節負 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與被告新銳公司間定有系爭契約等節,業如前述,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被告新銳公司以如附表二「價金」欄所示之金額,向原告購買所有之如附表二「標的公司」、「股數」欄所示之系爭股票,並約定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分2期交割系爭股票(如附表四所示)及給付價金(如附表五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9、71、74、77、79、81、83、85、87、90、92、94、96、99、102、105、108、110、112、115、118、121、124、127、129、131、134、137、139、142、145、148、151、153、155、157、160、162、164、167、169、172、175、178、181、184、187、190、192、195、197、199、201、204、207、209、211頁),內容互核相符,可知原告與被告新銳公司應於109年5月14日辦理系爭第二期股票之交割及系爭第二期價金之付款。又被告新銳公司 迄未給付系爭第二期價金,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新銳公司給付系爭第二期價金。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第一期價金係由被告陳志聲支付,且系爭第一期股票係過戶登記至被告陳志聲或被告陳志聲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精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湛公司)名下,可知被告陳志聲與原告間有債務承擔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意自應承擔給付系爭第二期價金之義務等語,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90頁)。惟查,被告陳志聲 抗辯:訴外人曾俊民因以被告新銳公司名義購買訴外人康呈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股東即聚合發公司、仲達公司)之股份,而於107年5月10日向伊及精湛公司借款5,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曾俊民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之償還,而將系爭第一期股票過戶登記至伊及精湛公司名下等語, 業據被告陳志聲提出曾俊民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又證人蔡宜璉(即聚合發公司、仲達公司股務人員)到庭證稱:本件係被告新銳公司與原告購買股票,當時是被告新銳公司向伊聯繫,表示想要收購聚合發公司、仲達公司股票,第一期的付款及交割均有完成,系爭第一期價金是由被告陳志聲支付,當時伊聽到是因為被告新銳公司海外的款項來不及回臺灣,所以被告新銳公司向被告陳志聲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6頁、209頁), 堪認被告陳志聲抗辯係因系爭借款之借款交付而有代為給付系爭第一期價金及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而受讓系爭第一期股票等語非虛,自難僅憑被告陳志聲支付系爭第一期價金及受讓系爭第一期股票即認被告陳志聲具承擔債務之法效意思。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其與被告陳志聲間有承擔系爭契約債務之債務承擔契約存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志聲間有民法第301條規定之債務承擔契約等語,應非可採。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志聲給付系爭第二期價金及利息,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依系爭契約、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新銳公司、蔡榕霆連帶給付系爭第二期價金及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前開規定,必須行為人曾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始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74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新銳公司給付系爭第二期價金等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新銳公司係於開曼群島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被告新銳公司與原告於107年3、4月間訂立系爭契約時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而被告蔡榕霆係被告新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於107年3、4月間代表被告新銳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等情,此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至213頁),堪認被告蔡榕霆確係以被告新銳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自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被告新銳公司就系爭契約負連帶責任。 ⒊至被告蔡榕霆雖抗辯公司法已於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廢止外國公司之認許制度,被告新銳公司已非須經認許成立之外國公司,且原告對新銳公司之系爭第二期價金之 請求權係於公司法修法以後之109年5月14日,被告蔡榕霆依當時之公司法新法已無須負連帶責任等語。惟查,公司法第4 條原規定「本法 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 嗣於107 年8 月1 日廢止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之規定,新修正公司法第4 條:「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 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承認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之權利能力,而應認被告新銳公司於公司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修正公布後,依其本國法設立登記之時其法人格即屬存在,並取得我國法上之權利能力。然本件被告蔡榕霆以被告新銳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係在公司法前開修正之前,則被告蔡榕霆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被告新銳公司就系爭契約負連帶責任,自不因 嗣後公司法第4條修正廢止認許制度而 免除。又系爭契約雖約定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分2期交割系爭股票及給付價金,並約定第二期交割日係109年5月14日,然前開約定應僅係約定清償期,應無礙被告新銳公司於107年3、4月間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係於 斯時成立生效之認定,是被告蔡榕霆此節抗辯,並非有據。從而,原告備位依系爭契約、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新銳公司、蔡榕霆連帶給付系爭第二期價金,應有理由。 ⒋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新銳公司、蔡榕霆連帶給付系爭第二期價金之債權,業據原告與被告新銳公司約定應於109年5月14日給付,被告新銳公司、蔡榕霆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陳志聲給付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金額(即系爭第二期價金之10%)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系爭契約、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新銳公司、蔡榕霆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邱于真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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