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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6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90號
原      告  溫州國宅第16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佩昭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被      告  德風生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巿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283巷36號地下室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元($512,000),及自民國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溫州國宅第16棟管理委員會,代表溫州國宅第16棟區分所有權人,將溫州國宅第16棟共用部分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出租予被告。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間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地下室出租予被告使用,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惟自108年4月15日起,被告即未再支付租金,經原告於109年5月間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繳清租金,否則即終止租約,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終止租約應屬適法,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又被告自108年4月15日至109年5月15日止共積欠13個月租金416,000元(計算式:13x32,000 = 416,000),此外,租約於109年5月間終止後至109年8月間即本件起訴時為止,被告又受有相當於3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該利益應返還原告,原告得向被告主張返還利益計算為96,000元(相當於每月租金之利益32,000元x3個月=96,000),合計為512,000元。又被告自本件起訴後,仍持續堆置雜物占據系爭地下室,尚未遷讓返還,其無權占用之行為,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32,000元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前揭主張,有房屋稅繳款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照片等件為證,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之約定,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地下室及給付積欠租金,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