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訴字第5792號
原 告 台松有限公司
被 告 樺福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以109年度補字第1620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24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鄭淳池,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
可憑,
經查原告至目前為止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份在卷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