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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7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臨時會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793號
上  訴  人  文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文榮化學工廠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興 




上訴人    張恩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1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4,01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5萬元(165萬元×5次會議決議=82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4,0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