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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9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904號
原      告  東禾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明 
被      告  陳睿騰即睿騰室內裝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所在地雖在臺北市信義區,為本院轄區,惟兩造簽訂之木料訂購合約第5條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書在卷足稽。原告依上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