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訴字第6027號
原 告 陳濤聲
林翰緯律師
邱佳慶律師
被 告 陳正宗
陳思愷律師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七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
無權占有林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晉公司)73股之實體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被告則
抗辯其可依
兩造於95年6月29日所簽訂之換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占有系爭股票。查系爭協議書確實載明原告及其配偶王芳蘭
持有之長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晉公司股份與被告及其配偶廖美津所持有之中日特種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及長春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無條件交換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先前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起訴請求原告及王芳蘭辦理名下林晉公司股權移轉(案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47號,下稱系爭另案),經另案以系爭協議簽訂時
標的物無法確定,系爭協議尚未成立為由
駁回被告之請求,經被告
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另案
電子卷證確認無誤,
是以,本件被告所抗辯的事實是否成立、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應以系爭另案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協議法律關係是否有效成立為據,而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本件在系爭另案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