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訴字第61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忠典
被 告 義瑪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應更正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五」部分應更正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