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德居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美瑩
訴訟代理人 李杰峰
律師
被 告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
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
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
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
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
捨棄或變更,
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
適用。如原告向非合
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違反
兩造合意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
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
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簽訂供貨契約,被告已依約出貨並
經原告受領,
惟原告尚有日幣297萬9,039元貨款未支付,
爰
依
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又本件貨款
兩造合意被告匯款至原告兆豐商業國際銀行臺北復興分行(
下稱兆豐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是契約履行地為該分行地址
:臺北市○○區○○○路○ 段○○○ 號,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
之適用,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被告則具狀
抗辯:本件供
應商採購合約第18條約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且兩造未就債務履行地另行約定,故本院無管轄權,
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轉至
合意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三、
經查,兩造於供應商採購合約第18條約定:「. . . 因本合
約引起的或與本合約有關的任何爭議,雙方應依
誠信原則解
決之,如有訴訟之必要時,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0頁)。」而本件請求係屬因該契
約所生爭執,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是以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
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
,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雖主張兩造約
定之契約履行地為兆豐銀行復興分行處所
云云,惟
觀諸供應
商採購合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內容可知,貨款支付條件係兩
造於交貨後另行個別約定,並無約定貨款須匯款至兆豐銀行
復興分行,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尚
無足採。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