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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德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瑩 訴訟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被   告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 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 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用。如原告向非合 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 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簽訂供貨契約,被告已依約出貨並 經原告受領,原告尚有日幣297萬9,039元貨款未支付,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又本件貨款 兩造合意被告匯款至原告兆豐商業國際銀行臺北復興分行( 下稱兆豐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是契約履行地為該分行地址 :臺北市○○區○○○路○ 段○○○ 號,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 之適用,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被告則具狀抗辯:本件供 應商採購合約第18條約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且兩造未就債務履行地另行約定,故本院無管轄權, 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轉至合意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供應商採購合約第18條約定:「. . . 因本合 約引起的或與本合約有關的任何爭議,雙方應依誠信原則解 決之,如有訴訟之必要時,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0頁)。」而本件請求係屬因該契 約所生爭執,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是以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 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雖主張兩造約 定之契約履行地為兆豐銀行復興分行處所云云,惟觀諸供應 商採購合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內容可知,貨款支付條件係兩 造於交貨後另行個別約定,並無約定貨款須匯款至兆豐銀行 復興分行,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尚 無足採。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