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訴字第6306號
原 告 泰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麗珠
高國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捌佰肆拾壹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前以預備合併之聲明請求
被告廖麗珠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高國隆,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或由廖麗珠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
乃於民國110年8月6日以前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9,068萬2,5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嗣原告於110年8月31日
減縮聲明為原請求之二分之一(即請求如附件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復核為4,534萬1,250元(計算式:9,068萬2,500元×1/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41萬1,080元,扣除原告前於109年7月14日、同月24日已分別繳納之4萬4,956元、4萬2,283元,尚應補繳32萬3,841元(計算式:41萬1,080元-4萬4,956元-4萬2,283元),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郭子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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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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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一層) |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停車位編號6、7、8、11)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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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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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一層) |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停車位編號6、7、8、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