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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63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306號
原      告  泰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欽煌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被      告  廖麗珠 
            高國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捌佰肆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以預備合併之聲明請求被告廖麗珠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高國隆,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或由廖麗珠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乃於民國110年8月6日以前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9,068萬2,5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嗣原告於110年8月31日減縮聲明為原請求之二分之一(即請求如附件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復核為4,534萬1,250元(計算式:9,068萬2,500元×1/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41萬1,080元,扣除原告前於109年7月14日、同月24日已分別繳納之4萬4,956元、4萬2,283元,尚應補繳32萬3,841元(計算式:41萬1,080元-4萬4,956元-4萬2,283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686/100000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1
共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955/10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645/10000
3
停車位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一層)
4/58
共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停車位編號6、7、8、11)
26681/100000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686/200000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2
共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955/20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645/20000
3
停車位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一層)
4/116
共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停車位編號6、7、8、11)
26681/2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