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訴字第6312號
上 訴 人 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利且係全部依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種判決結果當無不服可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
主文與上訴人所為
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此時應認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原審
被告)雖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具狀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12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其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係「
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65頁),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對其所為給付款項訴訟,係受勝訴判決(即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見原判決主文第1項「
原告之訴駁回」),符合上訴人聲明之請求,是上訴人即無上訴利益,依
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