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21號
原 告 吳英明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世青商業大廈管理委員會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空間位置有使用
收益權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同小段606建號(下稱606建號)地下2層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之空間位置有使用收益權存在(見北司調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以民事準備㈢狀,列
上開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追加
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606建號地下2層之建物內,除廁所及樓梯外,有約定專用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61頁)。
復於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先位聲明為: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606建號地下2層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6日中山土字第0046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之空間位置(下稱系爭編號B位置)有使用收益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47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聲明,與原起訴聲明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為法所許,
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就系爭編號B位置有使用權,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系爭編號B位置是否確有使用權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
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世青商業大廈(下稱世青大樓)坐落於系爭土地,於68年間由土地所有人與世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青公司)合建。世青大樓地下2層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2個登記建號,有購買地下2層停車位者登記為605建號之共有人,未購買地下2層停車位者則不登記為605建號之共有人,且無地下2層停車位使用權;至於606建號係為世青大樓全棟之共用部分,全體區分所有人不論有無購買地下停車位,均登記為共有人。復依世青大樓管理規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共有部份之約定專用或專有部份之約定共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一、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
買賣契約書或
分管契約書
所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足認世青公司與世青大樓其他全體原始住區分所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由登記605建號之共有人取得606建號地下2層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
㈡伊於77年1月4日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號1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1月26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再於同年3月10日簽訂停車位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世青公司買受地下2層編號4號停車位即系爭編號B位置,且於同年4月29日登記為605建號共有人,權利範圍1/11,故依上開分管契約伊有系爭編號B位置之使用權。
㈢再者,世青大樓地下2層自世青大樓建築完成後,為有購買地下2層停車位之人即登記為605建號之共有人使用,
迄今已長達近40年。世青公司將地下2層劃設數個停車位,伊於77年購買系爭編號B位置後,世青大樓地下2層之使用、管理、費用分擔
等情事,均由地下2層停車位使用權人自行管理及負擔,更於管理費用之外,獨立設置停車位之維護公共基金,足以間接推知世青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及
嗣後取得者,對世青大樓地下2層之分管狀況相互容忍,並同意世青大樓地下2層由購買地下2層停車位之人自行管理及使用,存在默示分管契約。伊依此默示分管契約,具有系爭編號B位置或606建號地下2層之建物內除廁所及樓梯外部分之使用權。
㈣
詎被告於108年10月4日以臺北市都市發展局表示世青大樓地下2層為違法使用為由,未經購買地下2層停車位之人及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先將地下2層停車格線除去,重新繪製,再製作牆面妨礙車輛停放,嗣於109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15日間,寄發自行制定之停車位臨時管理辦法及問卷調查予世青大樓全體區分所有人,並在世青大樓張貼公告後進行車位抽籤,復於109年6月16日通知汽車升降機管理維護廠商變更密碼,致伊無從使用地下2層停車,受有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
爰依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606建號地下2層如附圖所示系爭編號B位置有使用收益權存在;⒉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606建號地下2層之建物內,除廁所及樓梯外,有約定專用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世青大樓地下2層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世青公司、地主或其等後手購買時,未曾被告知或同意地下2層共用部分專供605建號共有人或車位買受人使用,此觀世青大樓7樓區分所有權人丞泰企業有限公司之前手即訴外人黎林新瑢向世青公司購買臺北市○○區○○○路000號、156號7樓,及世青大樓9樓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吳瑞璧向世青公司購買臺北市○○區○○○路000號、156號9樓所簽訂之預購世青商業大廈買賣契約書(下稱預購契約書),可知世青大樓地下2層即606建號之共用部分並未經特別約定由605建號之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
㈡且依預購契約書第6條:「為維護大廈其他住戶之權益及其使用之便利,甲方(即承購戶)在任何情形之下,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佔用大廈之公共使用地帶及其他設施如樓梯、川堂、走道及法定保留地等。」足見買賣雙方均認知世青大樓共用部分不得任意占用,而世青公司移轉原告者
乃605建號專有部分所有權,並非世青大樓地下2層606建號之共用部分,原告自不得占用606建號之共用部分停車。
㈢詎原告逕認605建號專有部分位於地下2層,有單獨使用地下2層共用部分之權利,與其他605建號共有人私設停車位,世青大樓於97年9月11日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將世青大樓地下2層停車空間收回由伊統一管理,原告主張其依分管契約得使用地下2層,
洵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世青大樓於69年7月29日竣工,同年8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605建號共有6名共有人,包括原告(權利範圍1/11)、德城行有限公司(權利範圍1/11)、邱志鈞(權利範圍1/11)、恒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範圍3/11)、王書敏(權利範圍1/11)、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範圍4/11)。606建號為世青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包括世青大樓地上1樓至12樓、屋頂突出物、電梯樓梯間、地下1樓、地下2樓之空間,共計1722.48平方公尺。有世青大樓使用執照存根、605建號、606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北司調卷第25至47頁)。
原告主張伊向世青公司購入系爭編號B位置,依分管契約有權使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編號B位置分管契約是否存在?茲敘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
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防空避難室之共有部分,
非不得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部分共有人專用之;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
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是以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依世青大樓地下2層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竣工圖所載,世青大樓地下2層分別登記為605建號及606建號,605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其主要用途為「商業用」、竣工圖標示為「餐廳」;606建號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其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竣工圖標示為「餐廳兼停車場」(見北司調卷第33、41、185頁),
足徵世青大樓地下2層確為世青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之共用部分,並於此共用部分劃設停車位。復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載有:「一、
不動產標示:①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上建號3425號即門牌復興北路154號地下二層停車位第四號如附圖,及土地應得持分。」等語,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
可佐(見北司調卷第49至57頁),且系爭買賣契約之附圖劃分11個停車位,經核亦與原告所提出605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記載持分內容相符(見北司調卷第33頁),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曾向世青公司購買停車位一事,
堪認原告與世青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由世青公司交付停車位予原告管領使用
一節,足可採信。
㈣次查,原告主張自世青大樓地下2層自69年起即由各停車位使用權人停車使用,歷年按時由停車位使用權人自行分擔繳納升降機保養維護費用、管理費、電費、清潔費等情,並提出被告所為78年間、84年間、85年間、87年間、91年間、92年間、93年間繳納升降機保養維護費用、管理費、電費、清潔費通告共7份、停車位使用照片3張、世青大樓94年9月28日、97年8月28日、97年9月11日、105年7月15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各1份、被告97年7月30日會議紀錄1份、被告97年8月4日公告、地下2樓停車位94年至97年7月31日費用通知各1份為證(見北司調卷第65至77、79至83、85至103頁,本院卷第93至95、97、99至101頁)。
㈤則依前開說明,可知於世青大樓69年間竣工啟用起,606建號內劃分之停車位即由特定共有人使用、管理,世青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此互相容忍、未予干涉,歷有年所,應認世青公司與世青大樓第一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業於69年間約定606建號雖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惟地下2層停車位,將由買受停車位使用權之特定共有人占有停車使用,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且606建號之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屬可得而知,亦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況被告每月向地下2層停車位使用權人收取管理費、清潔費乙節,已如前述,足徵縱被告明知原告有持續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情,被告自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則原告主張世青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已默示同意將地下2層由買受停車位使用權之特定共有人占有停車使用,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應為可採。
㈥又本院至現場
勘驗停車位,原告向世青公司購買之停車位即如附圖所示系爭編號B位置,有勘驗筆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7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107004503號函
暨所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
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89至297頁),足見原告主張伊於77年間經世青公司點交,以605建號共有人身分取得系爭買賣契約附圖所載編號4號停車位,即系爭編號B位置之使用權等情,
堪信為真實。
㈦被告固以黎林新瑢、吳瑞璧與世青公司所簽訂之預購契約書,抗辯世青大樓地下2層未經特別約定由605建號之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且依預購契約書第6條之規定,世青大樓共用部分不得任意占用,故無共用部分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存在等語。然本院係認定世青公司與世青大樓第一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606建號地下2層之停車位存有默示分管契約,
而非明示分管契約,自不得以未載明於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建物買賣契約書上即謂該分管契約不存在。
㈧至被告雖抗辯於97年9月11日召開世青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地下2層停車位占用公設部分應收回由被告統一管理,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分管契約而得使用地下2層停車位。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系爭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該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社區於97年9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27位、實際出席20位,會議中提案收回地下2層停車位占用公設部分,經出席人數15位同意收回、5位反對,乃決議通過,固有世青大樓97年9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記錄附卷為證(見北司調卷第93至99頁),然世青大樓地下2層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經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由買受停車位使用權之特定共有人占有停車使用,已如前述。該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終止,亦未經停車位使用權人同意變更,被告自無從依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而主張已變更分管契約之約定,而排除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辯詞,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606建號地下2層如附圖所示系爭編號B位置有使用收益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之先位聲明既屬有據,即
無庸論述其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