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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63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29號
原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村上英之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卷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東興,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變更為村上英之,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並經村上英之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至57頁),於法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8日與伊簽訂專櫃廠商合約書(下稱107年4月8日合約),約定由伊提供高雄分公司座落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部分商場(下稱高雄左營2館專櫃),由被告自107年4月26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之營業期間內,設置專櫃經營以提供商品服務,並約定每月應達成保證營業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另於107年9月18日與伊簽訂專櫃廠商合約書(下稱107年9月18日合約,與107年4月8日合約,合稱為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提供臺北南西分公司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部分商場(下稱臺北南西3館專櫃),由被告自107年9月25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之營業期間內,設置專櫃經營以提供商品服務,並約定每月應達成保證營業額200萬元。
 ㈡詎被告因經營不善,上開2專櫃於109年4月17日起停止營業,構成系爭合約附件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餐飲類專櫃)(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無故空櫃未營業達1日之重大違約事由,並經伊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約定條款被告即應補足未達合約約定保證營業額之差額,按合約約定抽成率所計算應付抽成,及另給付合約期間內單月份最高抽成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且伊得逕自應付被告之貨款扣抵被告積欠之款項、違約金。各專櫃自違約日起至合約營業期間之日止,其保證營業額、抽成、實際營業額、不足抽成額(含稅)之金額,則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內容。而各專櫃自違約日起至合約營業終止日止,被告應給付之代扣款、違約金,及伊應給付被告之貨款,各項數額則詳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伊自上開2專櫃應付被告之貨款扣抵被告積欠之代扣款、不足抽成額、違約金後,尚不足173萬4,296元(計算式則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是被告應給付伊173萬4,296元。爰依系爭約定條款7條第2項、第15條第2、5項、第17條第4項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4,2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泛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並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系爭約定條款、被告帳款一覽表、通知被告終止合約之電子郵件、通訊軟體截圖畫面、專櫃對帳單等件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50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117至121、133至13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系爭約定條款第7條第2項「如乙方(按即被告)未能達成約定之保證營業額/保證抽成額,甲方(按即原告)得依第15條第4項約定辦理;且專櫃合約屆滿或終止後,乙方仍應補足按全合約期間以實際營業額及保證營業額/保證抽成額之差額…。」、第15條第2項前段「乙方若有無故空櫃未營業達1日、停業、歇業、解散、清算、破產、公司重整,或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搜索、扣押、強制執行等情事者,以重大違約論,甲方得終止所有專櫃合約,乙方不得要求返還已繳之任何用。」、第15條第5項「依前4項之約定終止合約時,乙方除應補足按全合約期間以實際營業額及保證營業額/保證抽成額之差額,與正品抽成率【如乙方正品抽成率有兩種(含)以上者,以較高者計算】相乘所計算之抽成外,並應給付合約期間內單月最高抽成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倘有其他損害,並應賠償之。」之約定,被告違約未營業經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於高雄左營2館專櫃、臺北南西3館專櫃應給付原告之抽成額,則各如附表一不足抽成額(未稅)欄所示金額。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應給付之抽成額為如附表一所示不足抽成額(含稅)欄所示金額云云,然實係自行加計營業稅5%要求被告負擔,此乃系爭約定條款所無之約定,且系爭合約既經原告行使終止權而終止,原告依系爭約定條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亦非基於營業行為所為之收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之理。則就高雄左營2館專櫃、臺北南西3館專櫃,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足抽成額應為110萬3,124元(計算式則詳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內容)。
  ㈢次按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將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尤應參酌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固約定原告依前4項之約定終止合約時,被告另應給付合約期間內單月最高抽成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惟觀之本件被告因營運不善無資金可供繼續營運,此有原告通知被告終止合約之E-MAIL、通訊軟體截圖畫面、新聞媒體報導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17至131頁),尚非被告有經營能力而惡意不履約之情形,且審酌系爭約定條款已約定就原告終止合約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全部合約期間之抽成額,則系爭合約縱使提前終止,原告亦得依約請求被告全部合約期間之可得利潤,是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高雄左營2館專櫃、臺北南西3館專櫃,於營業期間單月最高抽成金額各48萬0,813元、115萬4,350元,共163萬5,16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附註欄所示內容)之懲罰性違約金,自屬過高。則依被告係因新冠肺炎爆發後,國人的消費習慣改為外帶或不出門,業績急遽下滑,資金調度出現問題,致無法繼續營運而違約及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等情,應認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各以40萬元、100萬元,合共140萬元(計算式:400,000元+1,000,000元=1,400,000元)為當,逾此等金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準此,原告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4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從而,高雄左營2館專櫃、臺北南西3館專櫃,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應付貨款131萬5,497元(計算式則詳如附表二附註欄所示內容),與被告應給付之代扣款25萬6,349元、不足抽成額金額110萬3,124元、違約金140萬元扣抵後,被告仍應給付144萬3,976元(計算式:256,349元+1,103,124元+1,400,000元-1,315,497=1,443,976元)。
  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送達,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2日起(見司促卷第41頁、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條款7條第2項、第15條第2、5項、第17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萬3,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附表一
編號
店別
計算期間
 (民國)
保證營業額
(新臺幣)
抽成比例
實際營業額
(新臺幣)
不足抽成額
(新臺幣,未稅)
不足抽成額(新臺幣,含稅)
備註
1
臺北南西3館專櫃
109年4月
200萬元
11%
69萬5,346元
14萬3,512元
15萬0,688元
①不足抽成額之計算:
  未稅:(2,000,000元-695,346元=1,304,654)×11%≒143,51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含稅:(143,512元×5%)+143,512≒150,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9年5月至同年8月
800萬元
11%
0
88萬元
92萬4,000元
①保證營業額,按每個月200萬元計算,109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共4個月,保證營業額為2,000,000元×4=8,000,000元
②不足抽成額之計算
  未稅:2,000,000元×4×11%=880,000元
  含稅:(880,000元×5%)+880,000元=924,000元
2
高雄左營2館專櫃
109年4月
150萬元
10%
70萬3,878元
7萬9,612元
8萬3,593元
①不足抽成額之計算:
  未稅:(1,500,000元-703,878元=796,122元)×10%≒79,61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含稅:(79,612元×5%)+79,612元≒83,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店別
貨款月份
應付貨款金額
(新臺幣)
代扣款
(新臺幣)
違約金
(新臺幣)
不足抽成額(新臺幣,未稅)
不足抽成額(新臺幣,含稅)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備註

臺北南西3館專櫃
109年4月
64萬8,804元
17萬9,918元
115萬4,350元
102萬3,512元
107萬4,688元
176萬0,152元
①合約期間最高之抽成額為107年10月115萬4,350元,以此為違約金之數額。
②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179,918元+1,074,688元+1,154,350元-648,804元=1,760,152元
③不足抽成額(未稅) 109年4月至8月之部分合計為102萬3,512元。
  143,512元+880,000元=1,023,512元
高雄左營2館專櫃
109年3月
3,363元
0
0
0
0
-2萬5,856元
①合約期間最高之抽成額為107年12月48萬0,813元,以此為違約金之數額。
②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76,431元+480,813元+83,593元-3,363元-663,330元=-25,856元
109年4月
66萬3,330元
7萬6,431元
48萬0,813元
7萬9,612元
8萬3,593元
合計

131萬5,497元
25萬6,349元
163萬5,163元
110萬3,124元
115萬8,281元
173萬4,296元
①原告應付貨款
  648,804元+3,363元+663,330元=1,315,497元
②代扣款
  179,918元+76,431元=256,349元
③違約金
  1,154,350元+480,813元=1,635,163元
④不足抽成額(未稅)
  1,023,512元+79,612元=1,103,124元
⑤不足抽成額(含稅)
  1,074,688元+83,593元=1,158,281元
⑥臺北南西3館專櫃、高雄左營2館專櫃,被告應給付之款項與原告應給付之貨款扣抵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734,296元。
  1,760,152元-25,856元=1,734,2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