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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64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4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茹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光彥 


            津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戊庚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第4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光彥、張德榮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1萬8,223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2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光彥、津鼎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1萬8,223元,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聲明㈡、㈢、㈣部分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而上訴聲明㈡、㈢請求金額均為141萬8,22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萬8,2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5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