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訴字第6414號
即 原 告 張茹婷
津鼎有限公司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德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第4項之訴,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光彥、張德榮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1萬8,223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2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
翌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光彥、津鼎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1萬8,223元,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聲明㈡、㈢、㈣部分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而
上訴聲明㈡、㈢請求金額均為141萬8,22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萬8,2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58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