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宜真
被 告 順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
所載之聲明及主張
略以:被告自民國108 年5 月8 日起至同
年8 月16日止,陸續以口頭、寄發電子郵件之方式向原告訂
購各式即品拿鐵、貝瑞斯塔鐵等咖啡商品(下稱
系爭商品)
,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71萬8,200 元,系爭商品業經原
告派車交貨,並經被告於派車單上簽收。
詎被告未
按月結30
天約定支付貨款,僅給付部分貨款15萬864 元,經原告發函
催討剩餘貨款,未獲置理,被告
迄積欠原告貨款56萬7,336
元未給付。爰依
民法第367 條、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7,336 元
,及自108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關於系爭商品的訂單、派車單、銷貨
單、發票、逾期應收帳款明細等內容,被告均否認為真正。
被告未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系爭商品是原告公司業務人員
王韋仁自行出貨給
第三人欣佳興有限公司(下稱欣佳興公司
),欣佳興公司
非被告之客戶,上情業向原告公司說明等語
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
參照)
。
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自108 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8 月16
日止,有買賣系爭商品之契約關係存在,並依據
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
詞抗辯,則原告即應證明被告為系爭商品之買受人。
(二)
經查,兩造間並無書面買賣契約,原告固提出系爭商品訂
單、派車單、銷貨單、發票、逾期應收帳款明細為證(見
本院司促字卷第11至41頁),然銷貨單、逾期應收帳款明
細係原告自行製作,僅能證明貨物名稱、數量及金額,不
能證明所載貨物係由被告向原告所購買;派車單上客戶名
稱為欣佳興公司/ 藍宥喬,收貨人簽名亦為藍宥喬,顯與
被告無關;又電子郵件訂單上雖記載是由「高毓琁」代表
被告訂購系爭商品,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授權高毓琁代
理被告訂購系爭商品之事實,故縱被告收受原告開立之發
票,亦難據此推認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再參以證人王韋
仁於本院
結證稱:伊之前係原告公司的業務副理,去年九
月底自原告公司離職;本件原告的銷貨單及派車單,銷貨
對象是在高雄,是同一家公司,公司名稱為欣佳興,這些
貨是欣佳興叫的貨,等於是伊賣給欣佳興的,原告請求系
爭貨款56萬7,336元應該是由伊來支付,因為是伊賣給欣
佳興的;是伊用被告的名義叫的貨,是伊請求原告公司的
業務助理用被告公司的名義下訂單,有開立被告公司的發
票,發票是後結的,所以被告公司後面會拿到發票;派車
單上的送貨人簽名是欣佳興的員工,因為貨不會到被告公
司,會直接配送到欣佳興那邊去。尚未向原告公司說明前
,原告就向被告聲請
支付命令,伊會跟原告公司做協調處
理貨款的部分;系爭貨款確實是伊以被告公司的名義叫的
貨,與被告公司無關,這筆貨款應由伊來負清償責任等語
(本院卷第32至33頁)。本院審酌證人王韋仁為銷貨單上
所載業務員,其自願承擔清償系爭貨款責任,且
上開證述
內容並無明顯瑕疵之處,復已
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本
院卷第32頁),證人當無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之
陳述,其上開證詞應屬真正而
堪予採信。由上足見系爭商
品之買受人並非被告公司,是被告既無向原告為訂購系爭
商品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與原告並未就系爭商品及價金達
成意思
合致,兩造間就系爭商品自不成立買賣契約,
堪以
認定。
(三)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不論其果
為實際受益
與否。故債之關係存在於締結契約名義之雙方
當事人,
債權人不得對於
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本
件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商品為為被告或其授權之人向原告購
買,
難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基於買賣關係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6萬7,336元,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
7,336 元,及自108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