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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6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宜真 被   告 順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 所載之聲明及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08 年5 月8 日起至同 年8 月16日止,陸續以口頭、寄發電子郵件之方式向原告訂 購各式即品拿鐵、貝瑞斯塔鐵等咖啡商品(下稱系爭商品) ,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71萬8,200 元,系爭商品業經原 告派車交貨,並經被告於派車單上簽收。被告未月結30 天約定支付貨款,僅給付部分貨款15萬864 元,經原告發函 催討剩餘貨款,未獲置理,被告積欠原告貨款56萬7,336 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7,336 元 ,及自108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關於系爭商品的訂單、派車單、銷貨 單、發票、逾期應收帳款明細等內容,被告均否認為真正。 被告未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系爭商品是原告公司業務人員 王韋仁自行出貨給第三人欣佳興有限公司(下稱欣佳興公司 ),欣佳興公司被告之客戶,上情業向原告公司說明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自108 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8 月16 日止,有買賣系爭商品之契約關係存在,並依據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抗辯,則原告即應證明被告為系爭商品之買受人。 (二)經查,兩造間並無書面買賣契約,原告固提出系爭商品訂 單、派車單、銷貨單、發票、逾期應收帳款明細為證(見 本院司促字卷第11至41頁),然銷貨單、逾期應收帳款明 細係原告自行製作,僅能證明貨物名稱、數量及金額,不 能證明所載貨物係由被告向原告所購買;派車單上客戶名 稱為欣佳興公司/ 藍宥喬,收貨人簽名亦為藍宥喬,顯與 被告無關;又電子郵件訂單上雖記載是由「高毓琁」代表 被告訂購系爭商品,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授權高毓琁代 理被告訂購系爭商品之事實,故縱被告收受原告開立之發 票,亦難據此推認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再參以證人王韋 仁於本院結證稱:伊之前係原告公司的業務副理,去年九 月底自原告公司離職;本件原告的銷貨單及派車單,銷貨 對象是在高雄,是同一家公司,公司名稱為欣佳興,這些 貨是欣佳興叫的貨,等於是伊賣給欣佳興的,原告請求系 爭貨款56萬7,336元應該是由伊來支付,因為是伊賣給欣 佳興的;是伊用被告的名義叫的貨,是伊請求原告公司的 業務助理用被告公司的名義下訂單,有開立被告公司的發 票,發票是後結的,所以被告公司後面會拿到發票;派車 單上的送貨人簽名是欣佳興的員工,因為貨不會到被告公 司,會直接配送到欣佳興那邊去。尚未向原告公司說明前 ,原告就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伊會跟原告公司做協調處 理貨款的部分;系爭貨款確實是伊以被告公司的名義叫的 貨,與被告公司無關,這筆貨款應由伊來負清償責任等語 (本院卷第32至33頁)。本院審酌證人王韋仁為銷貨單上 所載業務員,其自願承擔清償系爭貨款責任,且上開證述 內容並無明顯瑕疵之處,復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本 院卷第32頁),證人當無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之 陳述,其上開證詞應屬真正而予採信。由上足見系爭商 品之買受人並非被告公司,是被告既無向原告為訂購系爭 商品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與原告並未就系爭商品及價金達 成意思合致,兩造間就系爭商品自不成立買賣契約,堪以 認定。 (三)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不論其果 為實際受益與否。故債之關係存在於締結契約名義之雙方 當事人,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本 件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商品為為被告或其授權之人向原告購 買,難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基於買賣關係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6萬7,336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 7,336 元,及自108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