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1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喬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及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22、24頁),依
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萬4,970元,及其中18萬3,561元自民國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70萬1,409元自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7頁)。
嗣變更聲明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即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擴張所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喬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帝公司)於109年5月4日邀同被告王明宏為連帶
保證人,於109年5月6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分別借款20萬元及180萬元(即各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借款
期間均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2年5月6日止,約定利息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計年息0.9%機動計息(於本件違約時為年息1%);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2年5月6日止,依原告銀行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89%計算(於本件違約時為年息1.73%),每月6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喬帝公司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喬帝公司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
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王明宏既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回執、放款利率代碼表、
非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3、95、103至107、111至114頁),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萬9,711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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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09年8月7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止,按年息1%計算。 | 自109年9月7日起至110年3月6日止,按年息0.1%計算。 |
| | | | 自110年3月7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止,按年息0.2%計算。 |
| | | 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3%計算。 | 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46%計算。 |
| | | 自109年7月7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止,按年息1%計算。 | 自109年8月7日起至110年2月6日止,按年息0.1%計算。 |
| | | | 自110年2月7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止,按年息0.2%計算。 |
| | | 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3%計算。 | 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4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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