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66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1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廖榮彬 
被      告  喬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及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22、24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萬4,970元,及其中18萬3,561元自民國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自10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70萬1,409元自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7頁)。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即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所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喬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帝公司)於109年5月4日邀同被告王明宏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5月6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分別借款20萬元及180萬元(即各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借款期間均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2年5月6日止,約定利息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計年息0.9%機動計息(於本件違約時為年息1%);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2年5月6日止,依原告銀行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89%計算(於本件違約時為年息1.73%),每月6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喬帝公司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喬帝公司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王明宏既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回執、放款利率代碼表、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3、95、103至107、111至114頁),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9,711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借款20萬元部分
18萬3,561元
自109年8月7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止,按年息1%計算。
自109年9月7日起至110年3月6日止,按年息0.1%計算。
自110年3月7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止,按年息0.2%計算。
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3%計算。
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46%計算。
2
借款180萬元部分
170萬1,409元
自109年7月7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止,按年息1%計算。
自109年8月7日起至110年2月6日止,按年息0.1%計算。
自110年2月7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止,按年息0.2%計算。
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3%計算。
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46%計算。

合計
188萬4,790元
(略)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