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24號
原 告 塔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初泓陞律師
被 告 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解任後
迄未選任,經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12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92號
裁定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並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及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存卷
可考;又原告提起本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核屬該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故以臨時管理人李基益律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為知名廣告投放公司,被告為童裝服飾公司,
兩造分別於107年7月24日、108年1月31日簽訂委刊專案服務契約書2份(下稱
系爭服務契約),原告負責廣告委刊服務,以廣告模式將流量導入被告官網,被告依據原告所刊廣告導入被告官網之點擊數,按每一點擊成本新臺幣(下同)5元之計價方式給付服務費用;又原告應按月提供點擊數報表,經被告確認
無訛後,由原告開立發票交被告於30日內付款,並約定若延遲付款之情形,自發票開立後60天起加收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以日計算,且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自107年10月起即屢有給付拖延 ,至108年1月甚至完全未給付,屢經催告未果,原告不得已
乃於同年4月終止提供廣告委刊服務,爰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條、第7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被告財務狀況不佳,希望與原告和解,原告能夠減免利息,並具狀提出還款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委刊服務費用計算與請求金額表、
遲延利息計算表、系爭服務契約、109年6月1日郵局
存證信函暨律師催告函、107年10月至108年3月間之點擊數報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5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基益律師於109年3月8日本院審理時到庭
自承對被告積欠之服務費等金額一事不爭執,綜合
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服務費用,被告須於發票開立日起30日內依約定方式給付,而被告自107年10月起即開始有遲延、積欠服務費,甚至自108年1月起完全不給付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且被告有遲延給付之情;又系爭服務契約第7條載明:「若有延遲付款之情形,自發票開立後60天起加收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以日計算」 ,有系爭服務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是被告應自發票開立後60天起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利息9萬8546元,及服務費用部分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72元,及其中71萬1526元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