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鯨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淑敏
被 告 奧森文創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合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
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關
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
後,即應受其
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
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
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
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
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
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
經查:原告依
兩造間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簽訂之合約書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履行合約
暨返還新臺幣(下同)63萬元與賠
償罰款60萬元等。惟
觀諸上開合約書第13條第6款約定:「
甲乙雙方同意對於未合約所引起之任何疑議、糾紛,將依
誠
信原則解決之;如有訴訟之必要時,並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等語,有合約書在卷
可稽,足見兩造就
本件合約所生爭議,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件自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