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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6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合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鯨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敏 被   告 奧森文創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 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 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 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 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 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 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 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簽訂之合約書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履行合約暨返還新臺幣(下同)63萬元與賠 償罰款60萬元等。惟觀諸上開合約書第13條第6款約定:「 甲乙雙方同意對於未合約所引起之任何疑議、糾紛,將依誠 信原則解決之;如有訴訟之必要時,並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等語,有合約書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就 本件合約所生爭議,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件自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