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訴字第66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文正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 0000室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與起訴利益係原告就起訴之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
參照)。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
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二、
經查,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
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66萬1,000元。經本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並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8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