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21號
原 告 和泰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永順
張誌銘
張銘益
張銘德
張春嬌
張素清
張素瑛
熊廷峻
張興添
張謙銘
張謙諒
張銘聲
張慧蓮
張清山
張清海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波
被 告 張孝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和泰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變更為許乃中,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張永順、張誌銘、張銘益、張銘德、張春嬌、張素清、張素瑛、熊廷峻、張興添、張謙銘、張謙諒、張銘聲、張孝宇等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
略以:兩造為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房地並無因目的無法分割,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得分割之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為華廈,共有人眾多且持分不均,本於整體使用、經濟價值與最大利益之考量,認以變價分割為宜,並將變賣所得之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並聲明: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謙諒、張孝宇:系爭房地為
渠等
繼承而來,
渠等不解現況,若有他人願意購買,樂見其成,但渠等無意購買,並拒絕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慧蓮、張清山、張清海、張清波:對於原告請求變價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張永順、張誌銘、張銘益、張銘德、張春嬌、張素清、張素瑛、熊廷峻、張興添、張謙銘、張銘聲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
暨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9年契稅繳款書影本、
戶籍謄本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見北司調卷第29頁、第105頁至第131頁,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65頁、第377頁至第378頁、第383頁至第409頁),又被告張慧蓮、張清山、張清海、張清坡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變價分割,又被告張永順、張誌銘、張銘益、張銘德、張春嬌、張素清、張素瑛、熊廷峻、張興添、張謙銘、張銘聲等人均未提出書狀答辯,而被告張謙諒、張孝宇等人雖不同意分割,然未提出具體不能分割之理由,綜合
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或
法令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14.64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01頁),而共有人多達18人,倘以
原物分割,最小持分者之比例為56分之1,分得之面積實不足供日常生活起
居所需,且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
法律關係,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
法律關係之複雜化及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故系爭房地顯不適於原物分割。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使用現狀、可能衍生法律關係及兼顧兩造對變價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所得價金之方式為適當。
四、
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就系爭房地
予以變賣後 ,將所得價金平均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並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
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表一:系爭房地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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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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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