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67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742號
原      告  何靜玲


法定代理人  何靜青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劉俊偉
            寶綠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全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捌拾肆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何靜玲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第427號、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原告何靜玲主張其對被告劉俊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新臺幣(下同)1666萬4017元,詎被告劉俊偉竟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民國109年4月17日受託人變更為原因於同年月22日信託登記予被告寶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寶綠公司),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被告劉俊偉於信託登記時明知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上開信託關係不存在,並應塗銷以上開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上開信託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應塗銷以上開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原告先後之訴均係本於其為被告劉俊偉之債權人,為確保其債權,訴請回復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劉俊偉所有之目的而提起,可能獲得之訴訟利益係屬同一,應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揆諸首揭法文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先核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而無併計價額之必要;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比較後擇低定之。
 ㈢而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類型相當之鄰近地區房地,每平方公尺市場交易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9萬8000元/平方公尺+10萬2000元
  /平方公尺)÷2】,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畫面等件附卷可稽,另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總面積(含共有部分)為124.23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均四捨五入
  ),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42萬3000元,顯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17萬4540元。
 ㈣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萬1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不動產一覽表
編號
土地暨建物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518.31
1百萬分之1273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13樓)
70.4(=62.60+3.54+4.26)
1分之1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3061.54
1百萬分之5062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3550.62
1百萬分之1275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24564.71
1百萬分之13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