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67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51號
原      告  岢利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昊烈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富銘律師 
            沈泰宏律師
被      告  乙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智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訂購貨品,因被告遲延交付貨款,其已解除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給付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75萬1711元及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007號卷第5頁,下稱司促卷】,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金額為175萬678元(見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向伊訂購「NOBRAND經典炸醬拉麵」、「NOBRAND海鮮炒碼拉麵」、「NOBRAND辣牛肉風味拉麵」、「NOBRAND經典辣牛肉風味拉麵」等泡麵貨品,總數為1997箱(下稱系爭貨品),買賣價金為美金4萬1337.9元【以起訴時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換算為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均為新臺幣)125萬678元】,後因被告遲未付款,經伊函催被告履約,兩造遂於108年12月19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在給付伊60萬元後,伊交付系爭貨品800箱予被告,被告應於108年12月24日前繳清剩餘貨款,伊再給付剩餘之系爭貨品1197箱(下稱系爭剩餘貨品)予被告。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後雖僅給付50萬元,伊顧及商誼仍交付系爭貨品800箱予被告,惟被告仍積欠伊10萬元貨款;又被告未於108年12月24日繳清系爭剩餘貨品之貨款,伊以109年1月8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解除系爭剩餘貨品之買賣關係。而被告遲延給付系爭剩餘貨品貨款導致系爭剩餘貨品因過期而無法販售,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下訂系爭剩餘貨品之損害及出售系爭剩餘貨品予被告之預期利益,即系爭剩餘貨品貨款共計65萬678元【計算式為:125萬678元-60萬元(800箱部分貨款)=65萬678元】,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貨款、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爰依系爭協議、債務不履行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6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因資金未到位,確實未於108年12月24日繳清系爭剩餘貨品之貨款,惟伊於109年2月間告知原告交付剩餘貨品、給付貨款時,原告已將系爭剩餘貨品售出,伊並無違約,且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另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108年10月28日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計1997箱,價金為美金4萬1337.9元即新臺幣125萬678元,兩造復於108年12月1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約定被告在給付原告60萬元後,原告先交付系爭貨品800箱予被告,剩餘貨款被告應於108年12月24日前繳清,原告再給付系爭剩餘貨品予被告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585號卷第53-54頁,下稱新北院卷),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已就系爭剩餘貨品解除買賣關係,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系爭協議第1條、第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箱貨品之未付貨款10萬元、賠償65萬678元之損害、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若遲延給付,債權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向原告下訂購買系爭貨品1997箱,價金為美金4萬1337.9元,因被告未給付貨款,兩造復於108年12月19日簽署系爭協議。而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於乙方(即被告)匯款新臺幣600,000元至甲方(即原告)指定之帳戶並繳清系爭貨品存放於海關之倉儲費用後,甲方將安排交付系爭貨品中之800箱貨品予以方,剩餘之1197箱貨品(即系爭剩餘貨品)則存放於甲方倉庫」、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乙方應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前繳清剩餘之款項至甲方指定之帳戶,甲方於收受款項後將安排交付系爭貨品中剩餘之1197箱貨品予乙方」(見新北院卷第53頁),原告主張被告就其中800箱貨品僅支付50萬元,剩餘10萬元之貨款並未給付,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自得依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萬元。至於系爭剩餘貨品,依系爭協議第2條,兩造就系爭剩餘貨品(即1197箱)已約定貨款之清償期限,而被告並不爭執其於108年12月24日並未支付系爭剩餘貨品貨款(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之貨款已陷於遲延,應屬可採。另系爭律師函亦載明:「…本公司(即原告)謹再次委請貴律師發函催告乙用公司應於109年1月10日前清償全部積欠貨款,並安排收受貨品事宜,否則即以本函解除原契約尚未交貨之部分…」等語(見新北院卷第76頁),已催告被告於108年1月10日前給付系爭剩餘貨品之貨款,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以該函解除該系爭剩餘貨品之買賣關係,而被告不爭執有收受系爭律師函,且未於109年1月10日給付貨款(見本院卷第82頁),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剩餘貨品之買賣關係已合法解除,應屬有據。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受有損害,即應由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貨款,導致系爭剩餘貨品因保存期限將至無法出售,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參以原告亦自陳:系爭剩餘貨品已經分拆成散裝,有些已經出貨、有些可能還在倉庫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且衡情被告所下訂之貨品,原告並非不得再予轉售,因此,難認原告確實因被告遲延給付系爭剩餘貨品貨款而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主張以系爭剩餘貨品貨款65萬678元做為損害計算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據。      
(四)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而該條所謂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之數額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甲、乙雙方若有違反本協議者,違約方應支付他方違約金新臺幣1,000,000元,並應賠償他方因此而受有之損害」(見新北院卷第53頁),被告固未於108年12月24日給付貨款,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惟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依約給付50萬元之貨款,而為一部履行,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100萬元,已達系爭貨品買賣價額125萬678元之百分之80,核屬過高,本院審酌被告違約之情狀、情節及程度,以及原告自陳耗費勞力、金錢委任律師催討本件債務而受有損害,及原告仍有將系爭剩餘貨品出售等情,並考量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5萬元為適當。
(五)據此,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萬元及違約金15萬元,共計25萬元,應屬有據,又另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9年3月25日,見司促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4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5萬678元及利息,應以其中請求25萬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