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86號
原 告 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詹閎任律師
被 告 趙品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愛情公寓」交友網站之經營者,經營具有實況轉播功能之手機直播平臺iPair,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9日於iPair平臺註冊帳號,繼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持美國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附表所示金額,購入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i幣(下稱
系爭虛擬貨幣),被告並已將系爭虛擬貨幣全數使用殆盡。
嗣被告向發卡銀行否認前開交易,收單機構香港商臺灣環滙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臺灣環滙公司)即於同年4月19日通知原告該交易為偽冒交易,致原告未能取得
上開交易款項,爰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購買系爭虛擬貨幣之價金美金(下同)27,58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7,5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使用者註冊資料、iPair服務條款、i幣購入清單、消費紀錄、電子郵件、客服聯絡紀錄各1份
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101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80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
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
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虛擬貨幣,未給付附表所示之購入金額,
揆諸上開
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9,0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