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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69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賃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49號
原      告  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煒 
原      告  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煦邦 
原      告  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煒 
原      告  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宗貽 
原      告  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達中 
上五家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聖怡 
被      告  中華財經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中華福報              財經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陸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五項於原告分別各以附表二「原告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各以附表二「被告預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1月4日由陳振珉變更登記為朱達中;原告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月4日由陳振珉變更登記為潘煦邦,分有卷附群健公司、北視公司之110年度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節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5頁),茲朱達中及潘煦邦業於110年1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債權之利息起算部分,原告原起訴請求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於110年3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前揭請求之起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9年12月7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該期間末日為星期日,順延至星期一即7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等係經營有線電視業務之系統經營者,前已將伊等所經營之有線電視平台第91頻道(下稱系爭頻道)位置出租予被告播放其頻道節目使用,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於107年12月25日與被告分別簽訂有線電視頻道租賃合約書在案(下稱系爭合約)。被告使用伊等之系爭頻道播放其電視節目「中華財經台」,依系爭合約規定,被告每月應支付伊等每月租賃費用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自108年10月1日起即積欠租賃費用,伊等自108年12月1日起屢次去電被告卻聯繫未果,亦多次去函催告被告限期繳納,被告卻仍置之不理。而系爭合約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終止,被告應給付108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已積欠之租金共222萬元。又被告於系爭合約經終止後至109年5月25日止之期間,仍繼續使用系爭頻道,是被告應比照系爭合約所訂每月租賃費用標準,支付伊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55萬6,775元。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南桃園、北視、信和、吉元及群建有線電視頻道租賃合約書、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9年5月20日通傳平臺字第10900124800、10900124820、10900124830、10900124790、10900124780號函、原告等公司之催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89頁、第196至197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併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月租賃費用
租金(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不當得利(109年1月1日至109年5月25日,約4.806452月)
總計
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234,000元
702,000元
1,124,710元
1,826,710元
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113,000元
339,000元
543,129元
882,129元
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44,000元
132,000元
211,484元
343,484元
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57,000元
171,000元
273,968元
444,968元
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292,000元
876,000元
1,403,484元
2,279,484元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原告供擔保之金額
被告預供擔保之金額
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61萬元、608,900元
1,826,700元
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30萬元、294,000元
882,100元
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12萬元、114,500元
343,500元
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15萬元、148,300元
445,000元
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76萬元、759,800元
2,279,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