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54號
原 告 李光權
被 告 保順交通有限公司
江世華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被告原列舜日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舜日公司),
嗣因舜日公司變更為駿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駿佳公司),後再變更為保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保順公司),有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原告更正被告名稱為保順公司,無礙於被告同一性之認定,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車號00000(
起訴狀誤載為847CV)計程車為原告所有,僅靠行登記於被告前身之舜日公司名下,
詎民國95年2月11日起竟遭被告前身之舜日公司扣押,並將該計程車作營業用途,被告利用該計程車出租營業所獲利益,依照坊間出租金額,前三年每天新臺幣(下同)700元、次三年每天600元、第七年起每天500元、第十一年起每天400元,扣除費用後,共計請求被告返還1,398,750元之利益,依
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金額之利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7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因保管不當致原告所有計程車輛因而滅失,原告因此受有車輛滅失之損害,本件除請求不當得利外,併依
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有計程車滅失之損害。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當初是因為積欠稅費未處理,所以被告前身舜日公司將該計程車留置於車行,只是閒置,並未交由其他司機使用,留置
期間自95年2月11日至101年9月間止,原告明知該計程車留置於車行卻一直未處理,目前仍積欠稅費27200元,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計程車滅失之損害,已逾時效期間,被告對此為時效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
惟請求權人仍須舉證證明
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
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參。原告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不當扣押
系爭車輛以為營利之不當得利,惟被告之前手係因原告積欠稅費27,200元為由而留置系爭車輛,被告係本於
留置權之行使,而占有系爭車輛,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已經否認占有系爭車輛作為營利之用,本件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利用系爭車輛營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云云,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7條第1項各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保管車輛不當致車輛滅失之損害,查,系爭車輛不知所蹤,被告未盡保管系爭車輛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固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對此已於辯論時提出時效抗辯,經核原告於系爭車輛於95年2月間遭留置後,
迄於本院109年11月26日辯論時方依侵權行為規定
求償,顯然已逾前開規定所定時效期間,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自屬合法。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