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訴字第6976號
原 告 張君豪
被 告 好事達媒體資源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吳怡德律師為
被告特別代理人之酬金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由原告墊付之。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
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
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律師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裁定選任吳怡德律師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依
前揭規定,參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案情繁雜程度,律師投入本件訴訟所耗費之心力、時間及交通等各項成本,酌定本件吳怡德律師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應由原告墊付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