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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0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61號
原      告  陳惠珠 
被      告  林子恆 
訴訟代理人  高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林子恆於107年10月25日2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1段往石碇方向行駛,行經北深路1段110巷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撞擊由原告陳惠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方(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肩左膝擦傷、雙側小腿挫傷、左踝擦傷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與來回車資新臺幣(下同)5萬4,735元、工作薪資損失8萬4,071元、眼鏡3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4,531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原告於行駛時,突然間臨時停車於路中,導致被告煞車不及撞上,原告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因此主張與有過失
 ㈡兩造業於107年11月29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載明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情事,事後雙方於通訊軟體間之對話紀錄,亦見原告表達原諒之意,不會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探詢和解契約真意,原告僅得就強制險之部分作為請求,其餘部分均不得再行主張。
 ㈢就原告所請求之相關項目及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除萬芳醫院精神科診斷書所載明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就診紀錄外(108年4月25日、108年5月2日、108年5月16日、108年5月30日、108年6月17日),其餘精神科就診紀錄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共4,619元應予以剔除。另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107年10月25日,原告於108年4月9日始因左視網膜裂孔接受雷射手術治療,間隔將近半年,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相關治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應予剔除,不應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
 ⒉工作薪資部分:原告因車禍事故傷勢請假共計1個月,本案為職業災害案件,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予以補償,原告既已向勞保局申請且於申請書中勾選已取得原有薪資或報酬,自不得再向被告提起工作薪資損失。另原告所提因調解或法院程序請假之損失,此部分原告因傷害事件訴訟所為之支出,並因被告傷害行為所直接造成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並無所據。    
  ⒊眼鏡部分:被告應提出原始配戴之眼鏡損壞照片、購買收據、使用年限為何、新購買眼鏡明細,以佐證損害賠償數額,原告僅提供寶島眼鏡發票且無明細,無從證明因車禍導致眼鏡損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慰撫金50萬元,其中10萬元為投保康健人壽因左眼視網膜剝離相關之合併症被保險公司列為除外責任,該部分並非原告傷害行為所直接造成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賠償範圍。被告目前為學生身分,並無工作能力亦無收入,被告所提精神慰撫金誠屬過高,被告無法負擔經多次調解已充分展現被告急欲和解賠償之誠意,但原告仍堅持己見不願協商理賠額,致使進入訴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全辯論意旨整理內容):
  ㈠被告林子恆於107年10月25日2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1段往石碇方向行駛,途經北深路1段11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巷口時,未注意同向車道由陳惠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在巷口打左轉燈準備廻轉,即貿然通過該巷口,致撞擊由原告陳惠珠所騎乘之機車,使陳惠珠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肩左膝擦傷、雙側小腿挫傷、左踝擦傷等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店司調字卷第9-13頁)。
  ㈡雙方曾於107年11月29日簽立和解書,和解條件約定「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指被告) 賠付乙方(指原告) ,醫療險暫不和解,維修車費$7500  11/29已收。二、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陳惠珠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店司調字卷第180頁)。
  ㈢本件車禍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原告無過失,有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按(訴字卷第73頁)。
  ㈣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已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原告保險金款項(訴字卷第133至14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因被告之過失導致原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業因前開過失行為,犯刑法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41號刑事案全卷查明上情屬實,又雙方曾簽立系爭和解書,均為雙方所不爭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所約定和解之範圍僅包含車損,不包含後續醫療部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為,兩造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為何?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176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和解書上記載「肇事情形:107年10月25日22時43分甲方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一段110巷後方追撞陳惠珠。和解內容: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被告) 賠付乙方(原告) ,醫療險暫不和解,維修車費$17,500 11/29已收。二、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陳惠珠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等文字,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佐(店司調卷第1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上開系爭和解書,已具體特定兩造係對被告107年10月25日所為之車禍侵權行為事實成立和解,則此係以明確之特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兩造並拋棄除醫療險外之其餘請求權,應屬認定性之和解,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固依原來之侵權行為關係定之,惟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稽此,原告既已收受被告給付之和解金額1萬7,500元完畢,被告之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本院不得與系爭和解書結果相反之認定,原告不得就上開侵權行為再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範圍僅包含車損云云。惟觀諸卷附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北司調卷第182頁至第208頁),被告母親於和解契約簽立後曾向原告詢問若保險公司刁難,是否會轉而向被告索賠,經原告答覆自己已經簽和解書了,不用擔心等情(北司調字卷第188頁),且在line對話中詢問是否要於醫療險旁加註強制險文字,係擔心強制險不認帳,加註後保險公司會認這條等情(北司調字卷190頁),亦為被告母親主動要求加註排除強制險除外之註記,而並非由原告主動提出。足認系爭和解書內「醫療險暫不和解」之註記文字,其真意僅係使保險理賠日後能順利請領,而非如原告所主張範圍僅包含車損,否則自始應由原告主動提出加註於系爭和解書上甚明。是兩造既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其範圍僅排除保險理賠部分,而原告確已順利請領強制責任險,一為雙方所不爭執,此有富邦產物保險有限公司110年1月13日富保業字第1109000104號函覆理賠資料在卷可佐,應認定。從而,被告所辯,應屬有據,原告無視於雙方已簽立系爭和解書,另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權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已就本件侵權行為事件成立系爭和解書,並載明乙方陳惠珠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如前,即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被告已依系爭和解書給付,雙方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