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訴字第7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寶島好行通運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間請求清償電話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3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未載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35,7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399元,如
非全部上訴,請依上訴聲明自行核算。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