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訴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淑珠
即 原 告 川石堂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關於「新臺幣15,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