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訴字第7344號
原 告 一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漢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因契約關係,
被告積欠其貨款等語,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視為原告起訴,有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298號卷
可稽。次查,本件依原告所提之漢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品經銷合約書第11條約定:「本合約之爭訟,雙方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堪認雙方已就契約所生貨款爭議,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系爭契約影本
可考(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298號卷第19頁),則依
兩造之合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
本案第一審之管轄權,
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