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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3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344號
原      告  一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炳輝 


被      告  漢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治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因契約關係,被告積欠其貨款等語,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原告起訴,有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298號卷可稽。次查,本件依原告所提之漢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品經銷合約書第11條約定:「本合約之爭訟,雙方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堪認雙方已就契約所生貨款爭議,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影本可考(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298號卷第19頁),則依兩造之合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本案第一審之管轄權,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