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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      告  李文中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周致廷律師
被      告  李王美娥
            周清美 
            陳郭寶桂
            蔡吳桂枝
            李秋雪 
            黃元紳 

            巫登益 

            許國俊 
訴訟代理人  許朝禎 
被      告  李玉蘭 
            許雲川 

            林惠玲 
            沙行嘉 
            陳淑營 
            陳建華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國 
被      告  賴陳建英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民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偉杰 
被      告  勤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肇基 
被      告  豐運通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李王美娥、周清美、陳郭寶桂、蔡吳桂枝、李秋雪、陳張金桂、黃元紳、巫登益、許國俊、李玉蘭、許雲川、林惠玲、沙行嘉、勤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德公司)、豐運通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運通公司)等15人為被告,訴請分割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0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具狀撤回對陳張金桂之起訴,並追加陳淑營、陳建華、陳建國、陳建民、賴陳建英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75頁),經核原告所為撤回對陳張金桂之訴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前為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上開追加被告部分,係因陳淑營、陳建華、陳建國、陳建民、賴陳建英繼受陳張金桂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而本件原告係就共有之土系爭房地請求裁判分割,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開意旨,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自應准許。
二、被告李王美娥、周清美、蔡吳桂枝、黃元紳、巫登益、許雲川、林惠玲、沙行嘉、陳淑營、陳建華、陳建國、陳建民、賴陳建英、勤德公司、豐運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上建有地下一層、地上七層之建物,每層面積均為119.73坪,其中系爭建物為該棟建物二樓,為兩造共有,原告持分為794/10000。而系爭建物面積僅197.85平方公尺,共有人卻有十餘人之多,所有權切割零碎,管理修繕不易,大幅降低物之使用價值。又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為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李秋雪則以:伊原以每坪近百萬元價格購入系爭建物約二坪,系爭建物荒廢至今,伊血本無歸,原告竟以外牆剝落為理由請求分割,企圖達到低價收購之目的,伊不同意分割,原告如欲購買系爭建物,應與伊協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5頁)。
  ㈡被告陳郭寶桂則以:伊當初係購買購買系爭建物中第22號店位,店位價格因位置不同而有異,伊願照原購買位置分割,不同意全部拍賣分割;且原告自行出售其持份即可,無須分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0頁、第515頁),資為抗辯
  ㈢被告李玉蘭則以:伊不同意全部拍賣分割。伊當初購買是購買系爭建物中第16號、第18號店位,價格依照位置而有異,願按照原購買位置分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1頁、第507頁),資為抗辯。
  ㈣被告許國俊則以:價格未談妥,伊不同意全部拍賣分割;且伊係購買系爭建物中第17號店位,當初購買時,各個位置,價格不同,伊願照原購買位置分割。又原告得自由買賣其應有部分,為何要求一同拍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1頁、第499頁),資為抗辯。
  ㈤被告陳建民、賴陳建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具狀陳述:各共有人之持份含有商場公設,出入口非位於系爭建物上,故無法僅以系爭建物為分割。又大樓外牆維護問題應由所有權人開會解決,以此為分割原因過於牽強,變價拍賣將使各共有人無法取得合理價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5頁),資為抗辯。
  ㈥被告陳淑營、陳建華、陳建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並具狀陳述:伊未欠錢,不同意分割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61頁、第499頁),資為抗辯。
  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王美娥、周清美、蔡吳桂枝、黃元紳、巫登益、許雲川、林惠玲、沙行嘉、勤德公司、豐運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等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第153頁至第359頁),信為真實。而系爭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兩造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仍未能達成一致之協議,足認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是原告依前揭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七層建物之第二層,面積為197.85平方公尺,原係規劃作為商場使用,而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共20人,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不僅建物內部難以獨立區隔為經濟利用,且因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進出之需求,勢須劃出共同使用之出入口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方式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亦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致其可供利用之面積大幅降低,無法完全發揮原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見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又兩造均未提出願意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對他造予以金錢補償之意願,亦不宜貿然採行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由被告或原告單獨取得,再命以金錢補償未取得原物分配之他方之分割方式。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效益、兩造分配利益等情,並考量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況如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則本院認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
 ㈢另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分割,並抗辯渠等當初係購買系爭建物中之特定店位,各店位價格依位置不同而異,故系爭建物售出時,已有分管契約,應以渠等原購買位置分割云云,惟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賦予共有人有得隨時請求分割之權利,且共有物分管之契約與共有物不分割之約定有異,應不影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分管約定與約定不得分割係屬二事,系爭建物縱有分管約定,裁判分割共有物時,要非必須受分管契約或使用現況之拘束,原告選擇自行出售其應有部分或訴請分割共有物,更為依其權利所為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且本院認以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各自按持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酌定兩造依如附表一、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原告
50/10000
775/10000
775/10000
被告李王美娥
13/20000
101/10000
101/10000
被告周清美
13/20000
101/10000
101/10000
被告陳郭寶桂
24/10000
372/10000
372/10000
被告蔡吳桂枝
23/10000
357/10000
357/10000
被告李秋雪
20/10000
310/10000
310/10000
被告黃元紳
36/10000
558/10000
558/10000
被告巫登益
19/10000
295/10000
295/10000
被告許國俊
20/10000
310/10000
310/10000
被告李玉蘭
16/10000
248/10000
248/10000
被告許雲川
21/10000
326/10000
326/10000
被告林惠玲
21/10000
326/10000
326/10000
被告沙行嘉
20/10000
310/10000
310/10000
被告勤德公司
20/10000
310/10000
310/10000
被告豐運通公司
326/10000
5053/10000
5053/10000
被告陳淑營、陳建華、陳建國、陳建民、賴陳建英
公同共有16/10000
公同共有
248/10000
連帶負擔
248/10000

附表二
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原告
794/10000
794/10000
794/10000
被告李王美娥
103/10000
103/10000
103/10000
被告周清美
103/10000
103/10000
103/10000
被告陳郭寶桂
388/10000
388/10000
388/10000
被告蔡吳桂枝
374/10000
374/10000
374/10000
被告李秋雪
322/10000
322/10000
322/10000
被告黃元紳
580/10000
580/10000
580/10000
被告巫登益
308/10000
308/10000
308/10000
被告許國俊
314/10000
314/10000
314/10000
被告李玉蘭
258/10000
258/10000
258/10000
被告許雲川
334/10000
334/10000
334/10000
被告林惠玲
342/10000
342/10000
342/10000
被告沙行嘉
318/10000
318/10000
318/10000
被告勤德公司
322/10000
322/10000
322/10000
被告豐運通公司
4890/10000
4890/10000
4890/10000
被告陳淑營、陳建華、陳建國、陳建民、賴陳建英
公同共有250/10000
公同共有
250/10000
連帶負擔
250/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