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11號
原 告 思諾運動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曉琦
共 同
張怡凡律師
吳品蓉律師
羅聖鈞律師
被 告 緯創運動行銷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曉琦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思諾運動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起訴時係僅以思諾運動有限公司(下稱思諾公司)為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日簽訂「專業經理人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違反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5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而屬無效,故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已給付之款項及交付之物品,
並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思諾公司新臺幣(下同)502萬8,4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公司應將「電子海豚坦克水底吸塵器」1台及「游泳教學椅」40張(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下合稱系爭物品)予原告思諾公司。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備位聲明: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思諾公司534萬8,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至9頁);
嗣於110年3月16日以訴之變更追加
暨準備㈡狀(下稱準備二狀)追加原告張曉琦,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再於110年4月14日以民事準備㈢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66至268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均係基於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主張被告公司應返還因系爭契約所受之給付之同一原因事實,
核屬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關連性之紛爭內容,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首揭規定,即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108年12月間與桃園市大溪區大溪國民小學(下稱大溪國小)簽署「桃園市大溪國民小學運動中心營運移轉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
前揭運動中心(下稱系爭運動中心)委由被告公司進行投資營運。被告公司並與原告思諾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思諾公司以專業經理人之名義,實際進行系爭運動中心之投資營運事項,原告思諾公司及負責人即原告張曉琦,並因此分別給付被告公司或
第三人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款項。然觀系爭契約內容可知,被告公司將其因系爭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投資營運權限轉讓原告思諾公司,並將因系爭投資契約取得之用地、建物、設施、營運資產及設備出租原告思諾公司,已違反促參法第5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系爭契約實屬無效。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而給付被告公司及第三人之款項及交付被告公司之系爭物品,被告公司均應返還;且原告就被告公司與第三人間因系爭運動中心營運所生之債務具有利害關係,原告分別以自己之帳戶向
第三人清償,依
民法第312條規定,於清償範圍內承受
債權人對被告公司之債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原告給付與被告公司之款項;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物品與原告思諾公司,如未能返還,應給付相當價額;再依民法第179條及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原告給付與第三人之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張曉琦90萬6,563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公司應將系爭物品返還原告思諾公司,如不能返還,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思諾公司32萬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思諾公司412萬1,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公司應將系爭物品返還原告思諾公司,如不能返還,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思諾公司32萬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思諾公司502萬8,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為專業經理人契約,係因原告思諾公司實質負責人即證人蘇俊朗(下以姓名稱)為羽球專業人才,故交由其協助營運,性質上為
委任契約,系爭契約並無將被告公司經營系爭運動中心營運權利轉讓、移轉或出租資產設備之內容,況原告思諾公司於系爭契約
期間管理場館須受被告公司監督外,被告公司亦持續經營系爭運動中心,並無所謂將營運權利移轉原告思諾公司之事實,系爭契約自屬有效。再者,原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押標金10萬元、
履約保證金50萬元、委託權利金80萬元,實際上係由蘇俊朗為取得被告公司信任之簽約條件,並由其出資其中130萬元交與被告公司,而附表二、三係由系爭運動中心之營運所得來支出,相關費用均屬原告思諾公司依系爭契約應予負責,故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而支出包含附表一、二、三之部分,並
非無
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可知如系爭契約終止,原告思諾公司即應將本件設施設備及屬被告公司之物品交還被告公司,而系爭物品係由系爭運動中心營收所購置,本屬於被告公司所有,原告思諾公司自無從請求返還。
㈡退步言,縱系爭契約有無效情形,原告張曉琦係為原告思諾公司所為給付,屬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公司無關。如認系爭契約無效,則原告思諾公司所保有營收即應返還原告,又其先前利用系爭運動中心營利時亦應給付場館費用,而自系爭運動中心開幕至蘇俊朗表示辭任之日,即109年2月1日至109年4月19日止,系爭運動中心之營收為182萬5,799元(計算式:109年2月營收55萬0,982元+同年3月營收81萬2,297元+同年4月營收462,520元=182萬5,799元),應給付使用系爭運動中心之費用為747萬1,660元(計算式:羽球場使用費194萬4,460元+健身房使用費66萬3,600元+停車場使用費309萬3,860元+游泳池使用費176萬9,600元-前開營收費用182萬5,799元=747萬1,660元),就此部分被告公司得主張抵銷。另蘇俊朗不同意所出資230萬元部分,由原告張曉琦以原告思諾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該部分應以扣除,是被告公司以977萬1,660元(計算式:182萬5,799元+564萬5,861元+230萬元=977萬1,660元)與本件請求數額為抵銷後,原告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依系爭投資契約,就系爭運動中心享有營運管理之權利,有系爭投資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51至718頁)。
㈡兩造於108年12月1日簽訂專業經理人契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9至74頁)。
㈢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經被告公司收受;附表二
所載之金額、明細(即原告所提出之表格二,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及就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款紀錄,除編號第28號之工程款項外(即原告提出之表格三,本院卷一第31至41頁),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3頁)。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違反促參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而無效,被告公司應返還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及系爭物品,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是否違反促參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㈡系爭契約是否違反促參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㈢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違反促參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契約而將其因系爭投資契約取得之系爭運動中心營運權利轉讓、出租與原告思諾公司
云云,查系爭運動中心設備支出或裝修工程費用,均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系爭運動中心員工勞健保均掛在被告公司名下,與大溪國小或政府單位之聯絡或評鑑均由被告公司出面洽談
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在卷,原告就此僅泛稱係因被告公司為掩蓋違反促參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始有此等情狀,然由被告公司開立系爭運動中心設備支出或裝修工程費用之發票,投保系爭運動中心員工勞健保,及出面與大溪國小或政府單位聯絡或進行評鑑,在常態事實即顯示被告公司為系爭運動中心運營之人。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傳送「執行長我,執行經理蘇教練,健身主任阿榮,泳池主任阿鴻,財務曉琪他妹,課務政霖」、「財務不能寫妳」與原告張曉琦,原告張曉琦回以「我知道,不
適宜」,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更傳送「妳是思諾負責人,名字不能給學校知道」後,原告張曉琦回覆「好」,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7頁),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雖傳送「財務不能寫妳」、「妳是思諾負責人,名字不能給學校知道」,然同時也傳送「執行長我」,可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仍認為係由其擔任執行長,且原告張曉琦接收「財務不能寫妳」後,係回覆「我知道,『不適宜』」,
而非「於法未合」或「不合法」之類字眼,顯見原告張曉琦以身為原告思諾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傳送前開訊息之際,亦未認有違反法律規定之情況存在,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張曉琦
縱有傳送上開訊息,亦
難認被告公司以系爭契約而將系爭運動中心營運權利移轉、出租給原告思諾公司。
⒉又原告主張原告思諾公司於系爭契約規範下已實際負擔被告公司就系爭投資契約所負義務,可見被告公司已將系爭運動中心營運權利移轉、出租與原告思諾公司云云。
惟被告公司為法人,關於實際落實執行系爭投資契約義務即經營系爭運動中心,本就需要自然人實際進行。而系爭契約雖約定系爭投資契約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由原告思諾公司負擔,原告思諾公司每年定額繳納84萬元委託權利金與被告公司,系爭投資契約相關設備維護保養及損害維修均由原告思諾公司負擔,原告思諾公司就契約期間因營運管理所衍生之土地租金、定額權利金、增額權金、人員薪資、保險、
營業稅、營所稅、因被告公司向校方繳交土地租金及權利金所衍生之稅捐、營業會計作帳費、清潔等一切營運相關費用及水電瓦斯燃料等費用
予以負擔,原告思諾公司應自行準備管理辦公室之現場軟硬體設備,原告思諾公司應投保營運管理
標的物及資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0至72頁)。而證人蘇俊朗提及要經營運動中心,而和原告張曉琦成立原告思諾公司為之,原告思諾公司並無參與系爭運動中心標案資格,因為標案需要有經營過運動場館的經驗,故由被告公司出面為之乙節,為原告張曉琦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2頁),故原告思諾公司本無參與系爭運動中心營運之可能,係因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後,於系爭契約之下始得參與運動中心,更可能因此累積日後參與相關標案資格,故原告思諾公司為成就對系爭運動中心之參與,縱於契約內容負擔較多義務,亦非無可想像。況且,系爭契約本即規範被告公司與原告思諾公司間權利義務,各自為
彼此利益考量,被告公司於較有談判籌碼及實力之下,以最小成本實現其因系爭投資契約所負義務之履行,並將被告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獲利益規劃為每年定額,並由原告思諾公司協助實現被告公司因系爭投資契約承擔之成本,亦與契約簽立常情無違,自難以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即認被告公司已將系爭運動中心營運權利移轉、出租給原告思諾公司。
⒊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契約第6條:「...㈡為符合
本案契約(即系爭投資契約)第9.7.1點規定,甲(即被告公司)﹑乙(即原告思諾公司)雙方同意本案之專業經理人代表為蘇俊朗先生,乙方於履行本契約期間,如欲更換專業經理人代表,需經由甲方同意始得為之。」,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頁)。而系爭投資契約第9.7.1點:「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及被告公司)應自行履行契約,不得將本契約之權利出租、轉讓予他人,或由他人承擔本契約之義務。如有違反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有系爭投資契約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9頁),由系爭契約及系爭投資契約之文義對照,被告公司與原告思諾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時之真意,即為遵守系爭投資契約所訂不得將系爭投資契約之權利出租、轉讓他人之情況下所訂,被告公司抗辯並無以系爭契約而將系爭投資契約取得之系爭運動中心營運權利轉讓、出租原告思諾公司等語,
尚非無據。
⒋況且,原告思諾公司早於109年4月即退出系爭運動中心,惟系爭運動中心仍正常營運,有大溪國小111年6月6日溪小總字第1110003910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83頁),更見原告思諾公司僅為被告公司實現系爭投資契約所負義務之經理人,系爭運動中心之營運仍由被告公司負責。
是以,依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及主張,實難認被告公司已將系爭運動中心營運權利移轉、出租給原告思諾公司,系爭契約並無違反促參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㈡系爭契約是否違反促參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
⒈本件原告更主張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而交由原告思諾公司管理使用及營運系爭運動中心,並由原告公司負擔因營運管理所衍生之土地租金,可見被告公司已將系爭運動中心用地、建物及設備出租給原告思諾公司云云。
⒉惟系爭契約當中關於由原告思諾公司給付土地租金等,係原告思諾公司針對系爭契約所負義務,無從因系爭契約有此約定即認被告公司將系爭運動中心用地、建物及設備出租給原告思諾公司,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違反促參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云云,難認可採。
㈢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查原告思諾公司依系爭契約負有給付前開所述費用之義務,業如前述,故以原告思諾公司名義給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係原告思諾公司履行所負義務,而系爭契約並無違反促參法規定而無效,故原告思諾公司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⒉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該第三人固得按其
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惟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如係清償自己債務,自無適用前開規定餘地。而原告思諾公司給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係履行其因系爭契約所負義務,自無從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
⒊至於系爭物品雖以原告思諾公司名義匯款購得,惟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系爭契約終止時,本案設施設備等全數交還被告公司,有系爭契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3頁),故被告公司縱取得系爭物品,亦非無權之人,原告思諾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物品或系爭物品之價額,均難認有據。
⒋另原告張曉琦雖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公司返還附表一、二、三當中由其支付之款項,然上開款項係由原告張曉琦之行為而給付,原告張曉琦主張被告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係本於系爭契約無效,然系爭契約並非無效,業如前述,是以原告張曉琦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自無理由。另原告張曉琦給付附表一、二、三當中款項,係使原告思諾公司本於系爭契約之義務獲得履行,故原告張曉琦本於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為給付,亦無理由。
⒌又因本件原告思諾公司及原告張曉琦所為請求,均無理由,故被告公司所為
抵銷抗辯部分,自無加以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被告公司自系爭投資契約取得關於系爭運動中心營運權利,並未讓與、出租與原告思諾公司,被告公司亦無將系爭運動中心用地、建物及設備出租給原告思諾公司,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違反促參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無效云云,並無理由,原告思諾公司本於系爭契約應負擔前開義務,故原告思諾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附表一至三當中由原告思諾公司給付之款項及
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物品或系爭物品價額及遲延利息,而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原告張曉琦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附表一至三當中由原告張曉琦給付之款項及遲延利息而為先位聲明,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
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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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中信帳戶於18年11月5日匯款14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臺銀336帳戶) |
| | | | 中信283帳戶108年12月10日匯款至被告臺銀336帳戶 |
| | | | 中信帳戶109年2月26日匯款至被告臺銀336帳戶 |
| | | | 臺銀帳戶109年2月26日匯款至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
| | | | 中信帳戶108年11月29日匯款至被告臺銀336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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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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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思諾公司109年3月5日中信帳戶匯款3萬2,470元;張曉琦109年3月4日現金支付員工25萬4,418元。 |
| | | | 臺銀帳戶109年3月27日支付被告臺銀336帳戶。 |
| | | | 帳戶109年4月6日匯款34萬7,211元、109年4月9日補匯160元;現金支付8萬0,297元。(總額包含手續費1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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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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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銀帳戶109年2月6日支付8萬元,現金支付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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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中信帳戶108年1月8日支付23萬元、臺銀帳戶109年2月20日支付30萬元、臺銀帳戶109年3月18日支付49萬1,644元、現金支付8萬7,6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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