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訴字第79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和峰木創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0萬4,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
本票3張返還上訴人等語。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5萬8,007元(計算式:210萬4,250+31萬7,919+31萬7,919+31萬7,919=305萬8,00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9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