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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80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04號
原      告  盧威任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新店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頌之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七三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再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促字一一四七八號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主張原告積欠被告貨款新台幣(下同)99萬2,233元,
    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1478號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173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以北院忠109司執宇字第111732號核發扣押命令
 ㈡原告於100年7月至101年2月間,向被告購買鋁擠型材料。被告於109年7月始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被告之貨款請求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清償系爭貨款債務。並聲明:⒈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17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案號為:橋頭地院109年度司促字11478號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主張原告積欠被告貨款99萬2,233元,向橋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147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㈡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1732號受理中。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0月15日以北院忠109司執宇字
    第111732號核發扣押命令。
四、本件爭點如下:
  系爭系爭命令所載之系爭貨款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故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
    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
    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
    不當,亦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至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異議之訴。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再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貨款債權係原告於100年7月至101年2月間,向被告購買鋁擠型材料,清償期為101年3月31日,請求權時效為2年,是至103年3月31日時效即完成。被告於時效完成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債權請求權仍於103年3月31日罹於時效,並無時效重行起算問題。嗣被告持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被告所執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罹於時效,原告於本件主張時效消滅,應屬有據。
 ㈢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
  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
  查,本件承前所述,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貨款債權
  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原告對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111732號號所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則
  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
  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⒈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17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
  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支付
  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