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14號
原 告 闕芳妤
羅謙瀠律師
洪巧華律師
被 告 鄭郁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4日以言詞陳述及民事變更追加聲明
暨準備狀,追加起訴時未請求之價金原本所生法定
遲延利息(本院卷第91、99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79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09年9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訂購電子產品,共買蘋果牌iPhone 11 128G型手機35台及蘋果牌iPad 32G型平板電腦12台(下稱
系爭貨品),委由訴外人周子軒前往原告工作地點取貨,而在記有系爭貨品顏色、數量、「共947,548元、未付款、於9/10前付款」之單據(下稱簽收單)上簽署周子軒姓名後,即取走全部貨品,原告另提醒被告應於「下週五」即109年9月11日付款,被告答稱「好喔」,
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原告自得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屆期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縱認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任職之優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仕公司)與被告間,原告亦已受讓該公司對被告之價金
債權,而得為相同之請求。
(二)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47,548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個人未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
縱有訂約之事,亦屬訴外人弘鈿有限公司(下稱弘鈿公司)與優仕公司間之交易,被告係弘鈿公司負責人,原告係優仕公司之員工,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所為意思表示,並
非出於個人之交易,且原告亦無出貨給被告之事實,原告無由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
(一)有關
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亦有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貨品,應給付價金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依
上揭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與原告間有買賣契約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有關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1.查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買賣契約及被告承認給付價金947,548元之事實,已提出簽收單、
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15至17、103頁)。其中,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依序為:「2020年9月1日二」「(被告)有ipad、iphone嗎」「(原告)有iphone(下午12:19)」「(被告)數量給我,我報報」「(原告)iphone 11 128,白11,紅8,綠6(下午12:19)」「(被告)沒有ipad嗎」「(原告)有32,32G」「(被告)數量顏色」「(原告)銀4,金6,灰2(下午12:21)」「(被告)我先報」「(原告)好(下午12:23)」「(被告)客戶想等iphone32,昏(下午12:35)」「(原告)對,我手機好了,35台;ipad 32,明天,銀4、金6、灰2(下午1:32)」「(被告)好(下午1:32)」「9/2(三)」「(被告)ipad到了嗎(下午12:10)」「(原告)剛到,可以來了(下午12:11)」「(被告)我請傑佛瑞去拿(下午12:11)」「(原告)好,下週五付款哦,要記得哦(下午12:14)」「(被告)好窩!(下午12:15);客戶問有SE64?(下午12:16)」「(原告)目前沒有64了(下午12:18)」「2020年9月7日一」等語(本院卷第15、103頁),顯示被告確自109年9月1日起,先後向原告詢問有無ipad、iphone等商品及其數量、顏色而表示要購買系爭貨品,又委請「傑佛瑞」即訴外人周子軒取貨,再為承諾「下週五」付款之意思表示,所為並與簽收單手寫文字記載之系爭貨品數量及價金內容即「ipad 32」、「共12台」、「iphone 11 128」、「共35台」、「共947,548元、未付款、於9/10前付款」等語(本院卷第11頁)互核一致,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35台手機、12台平板電腦,及承諾付款
等情,並非子虛。
2.次查證人周子軒到庭結稱,伊係被告開設之弘鈿公司員工,做到109年9月9日因被告說公司破產就沒再做;109年9月間伊有找原告拿了一批手機和平板,第一次是平板,第二次是手機,平板跟手機大概都是十幾台;被告叫伊去拿,說要交貨給人家,伊拿到貨品之後也是拿去給其他店家;以前的情形是拿貨的時候有同時付款,但這兩次沒有同時付款;伊拿貨有簽名,原告跟伊說之後會跟被告算錢。(法官:你簽名以後有拿類似收據的東西給老闆看要收多少錢嗎?)原告任職的公司有另外一聯給伊,伊有給老闆;(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1頁,請說明哪些字是你的?)簽名跟日期是伊的。(法官:你看這張是否能夠想起這兩次總共拿了多少的品項和數量?)手機的品項是對的,都是iphone11的128 版本,拿了幾台伊只記得十幾台。ipad只有一個版本,伊拿了11台,容量有32跟128 。送貨的時候有出錯,伊有再回去跟原告換貨,中間有換顏色跟容量,但是伊記得是11或12台。伊英文名字是JEFFERY(按「JEFFERY」與傑佛瑞同音)等語,有本院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考(本院卷第92至97頁),且周子軒當庭提出取貨當日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其中被告表示價金及數量「(2020年9月2日三)9400*12=112800,你請他們看line(12:45)」後,周子軒則回傳平板電腦之背面相片,型號顯示為ipad 32G,有本院
勘驗周子軒手機畫面一幀
可證(本院卷第119至125頁),
堪認被告上揭「*12」部分表示其購買之系爭貨品內容確有12台ipad平板電腦之事實。另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周子軒相關光碟影像,結果為:「一、檔名『出貨單簽署』:起始秒數0000-00-00,12:15:00,畫面中有兩名女子在櫃台作業,左方女子用黃色筆填寫單據,單據的輪廓與
起訴狀附件一單據極為類似,左方女子書寫的文字位置及內容與附件一的文字位置相同,從影片可以看出他書寫的文件共有兩頁,重要畫面列印如附件。二、檔名『取貨1 』:起始秒數0000-00-00,14:19:20,畫面中有一名男子由室外走入室內,接著和另一名女子在櫃台後方查看一下,女子抱起兩個紙箱,男子取走兩個紙箱,接著男子再度由室外走入室內,查看最後兩個紙箱,男子抱走最後兩個紙箱,接著畫面轉為室外,男子與女子共抱三個紙箱,女子右手拿一個手提袋,男子將三個紙箱放在機車前座,女子將手提袋交到男子右手,接著男子騎車離開,截圖如附件。三、檔名『取貨2 』:起始秒數0000-00-00,14:19:13,畫面中有一名男子由室外走入室內,手上拿著一張紙,接著與女子在櫃台後面查看紙箱,接著女子抱起兩個紙箱,男子抱走兩個紙箱,14:20:23畫面中可以看到還有兩個紙箱,女子拿出美工刀打開上面的紙箱,又用膠帶封起來,男子抱起這兩個紙箱,14:22:34畫面中女子返還帶著打開的紙箱內有白色盒子,女子轉身拿起紙袋將白色盒子從紙箱拿出來放進紙袋,離開畫面,截圖如附件。」有本院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影像截圖可查(本院卷第161至205頁),可見周子軒確有受被告之命,分二次於109年9月1日及2日找原告拿取系爭貨品,109年9月1日取貨時間為下午14時許,與上揭對話紀錄「(原告)我手機好了,35台;ipad 32,明天,銀4、金6、灰2(下午1:32)」「(被告)好」記載之「(下午1:32)」吻合,109年9月2日取貨時間為下午12時15分許,亦與上揭對話紀錄「9/2(三)」「(被告)ipad到了嗎(下午12:10)」「(原告)剛到,可以來拿了(下午12:11)」「(被告)我請傑佛瑞去拿(下午12:11)」記載之「(下午12:10)」「(下午12:11)」吻合。綜合上情,原告主張兩造就買賣標的即系爭貨品、價金已達成
合意,且原告已交付35台手機及12台平板電腦,被告承諾於「下週五」即110年9月11日給付價金等情,信而有據,堪予採認。
3.雖被告辯稱其未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而係訴外人弘鈿公司之交易,且歷來均是訴外人弘鈿有限公司與優仕公司交易,原告亦未出貨予伊,周子軒證述取貨內容與原告主張不符等語,並提出發票3張、對話紀錄2幀為佐(本院卷第59、251頁),惟原告否認之。
經查,上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被告並無使用「弘鈿有限公司」名義進行交易之意思表示,僅有註記「鄭小蓉-APPLE專賣」,被告辯稱縱有交易,亦屬弘鈿有限公司之行為部分,
洵屬無據,
難認可取。又被告所提發票內容並無任何相關訂約過程記載,亦不足認弘鈿公司先前交易與
本件交易條件相同,而得推認被告所辯可信。另優仕公司稱原告109年9月銷售之系爭貨品來自該公司,但該公司並未與被告或弘鈿公司間有買賣契約,而係原告所銷售者,有該公司110年3月3日回函及所附銷退貨明細表可證,再審諸上揭兩造對話內容,被告於周子軒取貨後,全無抱怨原告交付之貨品數量有誤,亦無再就系爭貨品價金再為商議之意思表示,即就原告請求「下週五付款哦(下午12:14)」之事,迅速答稱「好窩!(下午12:15)」等語(本院卷第17頁),衡諸社會一般經驗,足據被告收取貨品後之對話反應,推認兩造間就系爭貨品,確有如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且原告已將系爭貨品全數交付予被告,被告亦已承諾於「下週五」即109年9月11日給付價金等事實。至被告辯稱周子軒陳述貨品數量與原告主張不符部分,應係周子軒因事後回想所致誤差,既被告於交易當時不曾反應周子軒取回貨品數量不足,自應以當時對話紀錄內容認被告確有取得全數貨品之事實,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價金及屆期未付所生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