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2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漢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美華
簡應都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卷附
兩造訂立之銀行授信契約書 第27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告漢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驛公司)以被告蘇美華、檢應都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5日訂立授信契 約書,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
嗣兩造於109年5月19日簽訂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增修同意書,約定借款
期間展延為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每月應攤還部分本息,按週年利率4.49%計算之利息,倘未依約清償本息,
上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淮傑公司嗣未按期繳款,上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912,245元,及自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9%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蘇美華、簡應都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
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
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契約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增修同意書、渣打銀行中小企業紓困債務展延申請書、客戶往來明細為證,而被告漢驛公司、蘇美華、簡應都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且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第27 3條第1項分有明文。
被告漢驛公司為借款人,就該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應 負清償之責,被告蘇美華、簡應都既係該公司所負上揭借款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之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12,245元,及自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9%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